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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546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女,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薛兆岭,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运常,男,195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致使双方婚后矛盾重重,特别是被告与原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与被告生活已成绝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6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2016)豫0223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曾经提出离婚。3、证人秦某、赵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第一次法院判决后仍处于分居状态,同时证明被告的病是在其娘家得的。被告辩称,因被告现身患××需要治疗,家庭经济又困难,要求原告离婚时应适当补助被告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豫0223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曾在2016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维系之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其患有××且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助5万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的请求,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