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卢启森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启森,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5民初176号原告:卢启森,男,1963年11月18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城煤业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地菜屯,组织机构代码:79430826-0。法定代表人阮东稔,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悦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启森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启森、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启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其工资中扣除的安全风险保证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5月,5个月的月度安全奖金共2500元;庭上增加一个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退还所欠原告的2014年月度安全抵押金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开始,带领一个区队在合城煤业公司二矿2513工作面负责采煤工作,一直工作到2015年5月底。期间,被告从原告共6个月的工资中(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每月扣除5000元,共30000元作为安全风险保证金。原告带领的区队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份,从未发生过任何工伤事故,被告理应在2017年1月份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时,同时返还原告的安全风险保证金,但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一直不返还。原告进矿工作,按照被告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交纳了月度安全抵押金500元。原告带领的区队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份,从未发生过任何工伤事故,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共5个月的安全奖金,每月500元,共2500元。原告也多次提出要求,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合城煤业公司辩称:经被告核实,没有收取原告的安全风险保证金30000元,账上是没有这笔数的;账上也没有原告2015年1月至5月的月度安全奖金共计2500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奖金,所以不予认可;原告所缴纳的2014年月度安全抵押金,我公司已经退还给原告,且我公司后续没有收取原告2015年的月度安全抵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两套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采掘工程结算表,第一套采掘工程结算表在2014年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3月分别有被告的区队长、生产科长、劳资结算、生产副矿长和矿长的签名。第二套采掘工程结算表有被告二矿调度室的公章。证明被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每月都从原告的工资里扣除安全风险保证金5000元,6个月为30000元。被告认为,证据均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公章应该是公司、矿里或财务的章,而不应该是调度室的章,第一套证据上已注明仅供参考,而不是作为正式清单。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与矿长在原告的每月采掘工程结算表均签名确认原告产煤和调整工作面的单价和金额,并列出扣安全风险保证金,小计的金额与计算依据一致。也列明了扣款项目和列出本月应得工资总额。被告庭审上认可采掘工程结算表上本月应得工资总额,即可证明了被告扣除了原告当月安全风险保证金。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交给被告2014年月度安全抵押金500元,从当月开始,假如原告没有违反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没有发生安全事故,矿里每个月就发放500元的安全生产奖金给原告,这500元则一直做押金。并依此证明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5月,5个月的月度安全奖金,每月500元,共2500元。被告认为,这只能说明是2014年度的安全奖金,按照公司规定,每年1月制定全年的安全奖计划,然后全年按照安全奖计划进行审核批复后,才予发放安全奖,但到第二年的1月份,如不退还本金的话,则重新以就本金开具新的安全奖押金,而且2015年公司没有安全奖计划。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交纳500元月度安全抵押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采掘工程结算表,核算了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和应扣除的款项,其中包含了当月扣除的安全风险保证金5000元,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及矿长签名认可,并且被告的调度室盖章确认。被告认可了发放原告的当月应得工资总额,而以没有财务收据证明收取原告安全风险保证金,及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从其工资中扣除的安全风险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2014年月度安全抵押金500元,被告没有举证已退回该款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的2015年1月至5月,5个月的月度安全奖金共25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劳动报酬中扣原告安全风险保证金,在原告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就应按合同退回该款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卢启森安全风险保证金30000元;二、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卢启森2014年月度安全抵押金500元;三、驳回原告卢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帐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军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