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国庆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国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现住萍乡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志辉,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国庆,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国庆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赣03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提出上栗县XX中学有校舍工程可以合伙承建。黄某认为工程量小,就把该工程介绍给其妻弟姚某2。2010年4月7日,姚鹏代表萍乡市xx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栗县XX中学签订了校舍楼承包协议,约定由萍乡市xx建筑有限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赤山镇中学校舍楼,合同价款人民币1,772,489.06元。施工过程中,张某某并未投资和参与工程管理。该工程完工后,张某某即向黄某提出要80万元的利润,而黄某只付其8.5万元。据此,张某某认为黄某欠付其债务,经索债未果后,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借故生非,任意损毁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的一天,张某某砸坏黄某位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住宅窗户玻璃。经鉴定,损毁价值为315元。二、2015年9月的一天,张某某将油漆喷在黄某赣J×××××号奔驰商务车上。经鉴定,损毁价值为3,500元。三、2015年10月的一天,张某某踹坏上述黄某家的车库门。经鉴定,损毁价值为370元。四、2015年12月的一天,张某某继续踹坏黄某家的车库门。经鉴定,损毁价值为550元。五、2016年5月11日,张某某继续砸坏黄某家的窗户玻璃。经鉴定,损毁价值为450元。六、2016年6月8日,张某某将油漆喷在黄某的赣J×××××号哈弗越野车上。经鉴定,损毁价值为2,800元。七、2015年至2016年7月,张某某多次关掉黄某家的电源,导致黄某家的格力中央空调出现故障。经鉴定,损毁价值为1,600元。八、2016年7月14日14时30分许,张某某伙同张国庆以及张某1(另案处理)、“曾某”(姓名不详,在逃)来到位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置的江西省XX建筑有限公司寻找黄某的妻子姚某1,期间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后张某某手持铁卡子、张国庆手持棒球棍砸坏该公司的木质大门和玻璃幕墙。经鉴定,损毁价值为2,532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12,117元,被告人张国庆损毁的财物价值为2,532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的时候,张某某提出和他妻弟姚某2一起合作XX中学校舍工程,后来张某某并未实际参与合作,也未入股,但是张某某说其姐夫在当地当校长,加上张某某本人在社会上混,姚某2为了不得罪张某某就给了张某某1万元,事后张某某多次威胁姚某2,并索要70万元分成。姚某2为了不被骚扰,陆续给了张某某十几万元现金。2013年开始,张某某不断地在他的住宅采取砸窗玻璃、拉电闸、撬卷闸门、锁车库内汽车、在墙上、车上、门上喷油漆等方式反复骚扰他的家庭。其中自2015年3月到10月,张某某隔三差五来他家将电闸拿走,修复此项损失共计660元;2015年10月左右,张某某撬开他家车库门,并在奔驰商务车上喷漆,修复车库门花费370元、清洗油漆花费3,500元;2015年8月砸他家窗户玻璃一次,修复损失花费315元;2015年12月底撬他家车库卷闸门一次,修复损失550元;2016年5月初砸他家玻璃一次,修复费用450元;2016年5月22日对车子喷油漆一次,修复费用1,580元;2016年6月7日张某某对他的哈弗越野车喷油漆一次,修复费用2,800元。2、证人姚某1(黄某的妻子)的证言、辨认张某某、张某1的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14日下午2时许,八名吸毒人员(其中认识的有张某某、“老九”)在安置房和他们XX建筑公司保安刘某2发生冲突,对方扬言说要砸了他们的门、还要泼油漆。他们公司人员说不要来公司闹事,对方和他们相互拉扯中,他们报了警,对方回去拿了铁锤,把他们的门和玻璃给砸了。后来民警过来在现场控制了四个人。在此之前,张某某还多次到她家,到她家门口喷油漆、扎破他们汽车的车胎、撬他们的车库、锁他们的汽车、拉他们的电闸,他们也多次报警,但是都没有处置。张某某之所以会多次到他们家闹事,是因为在2010年的时候,张某某说可以介绍一个xx中学的工程给她老公黄某做,但是她老公黄某认为张某某一直在吸毒,就不想和张某某一起做。后来,这个事情被她弟弟姚某2知道了,姚某2就要接下这个工程,并在2011年完工。后张某某就要求70万元的利润分成,姚某2陆续给过几次钱,但都没有解决这个事情,之后,姚某2请她老公出面解决,没想到张某某就赖上他们。据她所知,张某某在该项工程中没有出资。经照片辨认,姚某1辨认出张某某、张某1就是2016年7月14日14时许在XX建筑公司闹事的人。3、证人刘某1(江西省XX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下午2点半左右,他在公司楼顶打电话,不久,公司员工贾某打电话找他。他下楼到公司所在的15楼,看到门口的玻璃被砸碎,大门也被砸坏。他进到公司里面时,玉湖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并叫他和姚某1到所里做笔录。他们刚到玉湖派出所,民警要他们出示身份证,他和姚某1都没带。于是姚某1打电话叫贾某扫描个身份证复印件。贾某在电话里说刚才砸东西的人又来了,叫他们赶紧回去。他和姚某1赶紧开车赶回公司,看到“猫太”和“老九”带了几个年轻男子在公司走廊,随后玉湖派出所的民警将这几个人带走。他们公司的地上有很多血迹,员工刘某2伤得比较严重。4、证人贾某、文某(江西xx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她们在公司看到四五个人在砸姚某1总经理办公室的门,她们公司员工刘某2上前劝了几句,这些人就离开。不久,她们从窗户外看到这些人拿着刀和棍准备上来,出于保护自己的安全,他们把公司大门锁了。这几个人上来后发现门锁了,就在门外砸玻璃,砸了几下就离开。不久,姚某1和刘某1回来公司听说这件事后,就去玉湖派出所报案。就在姚某1他们出去后,之前那几个人又拿着刀和铁棍来到他们公司。这些人进来后就问之前那个人(指刘某2)在哪,贾某回答说不知道,这些人就直接往张某2办公室走。不久就听到办公室传来打架和吵架的声音。她们开始往楼下跑,贾某拿出手机打玉湖派出所的电话,派出所回复说马上到。过了五分钟左右,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将那几个闹事的人带走。5、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他们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竞标成功xx中学内的建筑工程。在竞标前,因为张某某的姐夫欧阳辉成在xx中学当校长,张某某就把xx中学要新建教学楼的信息透露给了他姐夫黄某,黄某觉得工程量小就把这个工程信息介绍给了他。后来他们公司竞标成功,并签订了工程协议。中标后,张某某找到他要求一起合作。他同意后,与张某某在秋收广场附近谈了具体合作细节,由张某某负责处理当地关系,还有工程完工后的审计结算回款,他负责做工程,盈利的钱每人得50%。施工过程中,张某某根本没有出面解决纠纷,没有尽到合伙人的义务,还从他那里拿走了1万余元,导致工程于2010年9月3日才完工。工程完工后,张某某立即找到他,要他分钱,因工程还没有审计结算,他拿不出钱给张某某。为此,张某某纠集社会人员多次到他家闹事。张某某向他提出算账,并叫来了李某等人,他们还没开始算账,张某某就提出要他给80万元,因为工程盈利没那么多,他们算账也就不欢而散。后来,张某某到他家闹了一段时间后就去找黄某,他通过黄某分几次给了张某某总共9.5万元左右。之后,张某某就一直去黄某家闹事。当时这个工程预算是177万元,后来经过审计时210多万元,他们实际盈利是20万元左右。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上午,张某某打电话叫他一起去XX建筑公司向姚经理问账,他提出要下午去。当天下午14时许,他和张某某分别驾驶车辆来到XX建筑公司楼下。他们乘坐电梯来到15楼XX建筑公司,进去后,张某某来到一个办公室门口找一个姓姚的经理,结果没有找到。张某某就对跟他一起来的张某某弟弟说第二天把这间办公室锁了,并喷些油漆。这时,鑫瓯公司一个“光头”朝张某某走了过来,用手搂着张某某往通道里面走,走了没几步,就打起来了。张某某头部被“光头”打后躲进旁边办公室。他上前劝架,“光头”用左手掐着他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类似军用匕首的刀朝他脖子下面割了两下,“光头”割完后就离开。随后,他们三人乘电梯下楼。出电梯后,张某某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他也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根木棍。张某某俩人叫他一起上去,他拿着木棍站在电梯口没有上去。张某某等俩人坐电梯又去了鑫瓯公司,过了一会儿俩人就下来,他们一起开车离开。7、被害人黄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以及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家更换窗户玻璃、清洗车辆油漆、喷漆、维修车库门、维修空调等费用共计9,585元,江西XX建筑有限公司被砸坏木质大门和玻璃幕墙损毁价值2,532元。8、上栗县XX中学与萍乡市xx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萍乡市xx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2010年4月7日,双方签订赤山镇中学校舍楼承办协议,约定由萍乡市xx建筑有限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赤山镇中学校舍楼,合同价款人民币1,772,489.06元。9、110警情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民警现场出警拍摄的照片,证实黄某、姚某1等人自2015年6月4日开始至2016年7月间,多次因家中财物被损毁、车辆被喷漆、车库门被撬坏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后拍摄了现场照片,照片显示黄某家车库门、哈弗越野车被人喷漆、窗户玻璃被砸。10、曹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6月2日,他与同事在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修理了两台格力中央空调,修理费1,600元,加氨费用1,600元,共计3,200元。11、公安机关依法向江西XX建筑有限公司调取的监控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7月14日下午,张某某伙同张国庆、张某1等人在江西XX建筑有限公司砸坏该公司木质大门和玻璃幕墙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7年3月6日,张国庆出生于1990年8月12日,作案时二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张某某、张国庆的相应供述。另有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玉湖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结果照片,证实2016年7月25日15时许,该所民警在萍乡市安源区四鲜巷内将张某某抓获,当天晚上20时20分许,对张某某尿样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同年11月8日在寐途酒店209房内抓获张国庆,当天晚上21时许,对张国庆尿样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张国庆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源区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国庆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张国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张国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合伙承包工程的利润有160余万元,黄某欠张某某工程款61.5万元。张某某向黄某讨要工程款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上诉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提出上栗县XX中学有校舍工程可以合伙承建。黄某把该工程介绍给了妻弟姚某2。2010年4月7日,姚鹏代表萍乡市xx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栗县XX中学签订了校舍楼承包协议,合同价款人民币1,772,489.06元。施工过程中,张某某并未投资和参与工程管理。该工程完工后,张某某提出要80万元的利润,姚某2通过黄某陆续向张某某支付了8.5万元左右。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张某某以黄某拖欠其债务为由,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任意损毁黄某及江西XX建筑有限公司的财物。其中,张某某参与八次寻衅滋事行为,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12,117元,张国庆参与一次寻衅滋事行为,损毁的财物价值为2,532元。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7月25日,张国庆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张国庆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为由,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国庆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实施的第八次寻衅滋事行为中,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国庆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归案后,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国庆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系有劣迹,原审被告人张国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害人黄某在二审期间对上诉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但是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拒不认罪的态度,原判对其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树平审 判 员 钟 琰代理审判员 尹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军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