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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案外人缪金辉、申请执行人刘志龙、被执行人王磊、卫红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龙,王磊,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002执异13号案外人缪金辉,,现住庆阳市西峰区。申请执行人刘志龙,,现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左进寿,住庆阳市西峰区。被执行人王磊,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执行人卫红,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刘志龙与被执行人王磊、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磊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恒美花园东沁园楼房一套,执行中,案外人缪金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缪金辉称,案外人缪金辉和被执行人王磊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9月20日前后,被执行人王磊要向银行归还贷款,将其在庆阳市西峰区南庄小区的两层小产权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约定售价103万元,案外人当时须转款20万元,余款在10月底之前付清。2015年9月26日,被执行人王磊急需资金,提出将案外人缪金辉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恒美花园东沁园楼房一套过户到被执行人王磊名下,用于其贷款担保,将该房屋折价63万元抵顶案外人缪金辉购买小产权房的购房款。10月23日办理完庆阳市西峰区恒美花园东沁园楼房过户手续后,被执行人王磊承诺在2015年11月底之前将小产权房屋交给案外人缪金辉,此后,被执行人王磊将该小产权房出售给他人,导致案外人缪金辉遭受损失,所住房屋过户到被执行人王磊名下,被法院查封;购买的房屋被骗,已经出售。案外人缪金辉认为法院查封的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居住使用,法院查封无法律依据,应予解除。本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执行人王磊、卫红借申请执行人刘志龙现金500000元,约定有利息和归还期限。到期被执行人王磊未归还,申请执行人刘志龙提起诉讼。审理中,依据申请执行人刘志龙的保全申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磊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恒美花园东沁园楼房一套。执行中案外人缪金辉提出书面异议。又查: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人王磊向案外人缪金辉借款10万元,未出具借款凭证。2015年10月11日,案外人缪金辉和被执行人王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王磊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南庄小区北联排别墅1栋卖给案外人缪金辉,房屋总价款103万元。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缪金辉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购房款2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3日,将案外人缪金辉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恒美花园东沁园楼房一套过户到被执行人王磊名下,抵顶购房款63万元。后被执行人王磊将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南庄小区北联排别墅出售给他人,案外人缪金辉一直居住在恒美花园东沁园室。2017年3月2日,案外人缪金辉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执行人王磊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并将庆阳市西峰区恒美花园东沁园楼房返还给案外人缪金辉。本院以(2017)甘1002民初1205号民事调解书调处解除案外人缪金辉与被执行人王磊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由被执行人王磊将庆阳市西峰区恒美花园东沁园楼房返还给案外人缪金辉。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办理完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归属。但不动产登记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动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案外人缪金辉和被执行人王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实际并未履行,后被执行人王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案外人缪金辉一直居住在已经过户到被执行人王磊名下的庆阳市西峰区恒美花园东沁园楼房内。现在本院调解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由被执行人王磊返还法院已经查封的庆阳市西峰区恒美花园东沁园楼房。按照执行异议审查的规则,即“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一般根据登记、占有等权利表征来判断权属,但如果执行标的无登记或者占有情况的,则根据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据上审查原则,案外人缪金辉执行异议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王磊名下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恒美花园东沁园某幢某单元某室楼房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文瑞审判员 金波& # xB;审判员 王   丽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袁   梧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