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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卢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陈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卢咸胜,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琴,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陈春,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再审申请人卢咸胜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简称中国财保丰台支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简称武宁县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九中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卢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中国财保丰台支公司、原审被告陈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咸胜再审请求:撤销武宁县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国财保丰台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8649.39元(即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089.4元,残疾赔偿金为97236元)。卢咸胜另请求诉讼费由中国财保丰台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卢咸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错误,依法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卢咸胜居住的武宁县xx镇,不仅是武宁县县城所在地,而且还在武宁县城市规划区内。(2)武宁县法院此前判决的案例中,只要在县城规划区及集镇规划区内居住的,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武宁县法院对本案作例外判决违法。(3)卢咸胜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中国财保丰台支公司应当赔偿卢咸胜误工费6089.4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2015年7月1日,卢咸胜向武宁县法院起诉请求:1.陈春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7142元(详见损失清单,其中,误工费10746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2.中国财保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卢咸胜承担赔偿责任。卢咸胜另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宁县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2月20日11时35分,陈春驾驶京G×××××小车沿武宁县××镇团结村乡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石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卢咸胜驾驶并搭乘卢黄金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咸胜及卢黄金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卢咸胜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6726.4元。卢咸胜出院时被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前额部皮肤裂伤;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患肢术后3月免负重。2015年3月4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春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卢咸胜及摩托车搭乘人卢黄金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同年6月9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卢咸胜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卢咸胜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武宁县××镇团结村××组,属武宁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陈春垫付了卢咸胜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6726.4元。原审中,陈春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已发生的医疗费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卢咸胜同意与事故中另一伤者卢黄金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并自行承担鉴定费。江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1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91元,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2678元。事故车辆京G×××××小车在中国财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内。武宁县法院原审认为,陈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并致使卢咸胜受伤,其在事故中负全责,依法应对卢咸胜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国财保丰台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京G×××××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卢咸胜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以住所地武宁县××镇团结村属城市规划区范围为由,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成立,理由:卢咸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非农业生产,卢咸胜仅以其在城市规划区内居住为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卢咸胜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事故中另一伤者卢黄金平均分配赔偿金额并自行承担鉴定费、陈春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不损害中国财保丰台支公司利益,可予确认。卢咸胜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24726.4元(住院医疗费1672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营养费504元(21天×2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各项金额共计25650.4元,由中国财保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超出部分20650.4元,扣除陈春自愿承担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1172.64元[(16726.4元-5000元)×10%],剩余19477.76元,由中国财保丰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2.误工费,卢咸胜虽述称其从事建筑行业,但未举证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计算,卢咸胜主张误工期90天有误,应按住院治疗的21天及医嘱证明的休息一个月计算,误工费相应为4050.79元(28991元÷365天×51天);3.残疾赔偿金,卢咸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卢咸胜的损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相应为40468元(10117元×20年×20%);4.交通费,卢咸胜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但其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发生该项费用,故根据卢咸胜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卢咸胜的伤残等级依法确定为4000元。各项金额共计50918.79元,由中国财保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55000元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卢咸胜自愿承担。综上,中国财保丰台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款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0918.7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19477.76元,赔付金额共计75396.55元。事故发生后,陈春垫付医疗费16726.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172.64元,剩余15553.76元由中国财保丰台支公司从赔付款中返还陈春,中国财保丰台支公司赔付卢咸胜的金额为59842.79元。武宁县法院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卢咸胜各项损失共计59842.79元;二、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春垫付款15553.76元;三、驳回原告卢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原告卢咸胜负担1547元,被告陈春负担1296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卢咸胜的身份事实认定如下:1.卢咸胜住址为江西省××镇团结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农业劳动者,有卢咸胜原审举证的身份证、户口簿为证。2.2015年5月6日,武宁县城乡规划局向武宁县法院出具了“关于武宁县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函”,内容为:“根据武宁县人民政府2009年批准的《江西省武宁县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07-2020)》,武宁县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规划区包括新宁镇的全部以及宋溪、黄塅、万福工业园区的相关部分……”,有卢咸胜原审举证的函件为证。原判认定卢咸胜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武宁县××镇团结村,属武宁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并无不当。再审庭审中,卢咸胜提供了二份新的证明材料:1.佛山市顺德区君森木业有限公司的互联网信息资料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卢咸胜是该公司员工,年工资收入约5万元。2.武宁县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卢咸胜属土地征收中的失地农民。经查,卢咸胜再审审理阶段提供的上述二份新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定义,不属法定新证据。此外,卢咸胜再审举证的上述二份由单位出具的新证明材料,只加盖了单位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材料未反映所证明事实的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因卢咸胜再审新举证的证明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且关联性不能确定,故不应采信。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对卢咸胜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规定,对卢咸胜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而非城镇居民标准,理由:1.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伤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这两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均以受害人的经济收入为基础。2.根据卢咸胜的户籍登记,其户口为农业家庭,职业为农业劳动者,这就证明,卢咸胜属于农村人口,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业或农村居民收入标准。3.卢咸胜的住所江西省××镇团结村,虽属城市规划区,但不属城市。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中心城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确定村镇发展与控制的原则和措施,确定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庄,提出村镇建设控制标准,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他用地……由此可见,城市规划区既涵盖城市,也涵盖农村,城市规划区不等于城市。卢咸胜以其居住在武宁县县城所在地及武宁县城市规划区为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缺乏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卢咸胜的住所在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卢咸胜有与住所不一致的城镇经常居住地,故本案亦不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条件。综上所述,卢咸胜关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审原告卢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婉琴审 判 员  罗 文代理审判员  罗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中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