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福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媛群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福隆置业有限公司,龙媛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469号原告:岳阳福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杨华。委托代理人:卢何清,湖南金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媛群,女,xx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福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媛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何清、被告龙媛群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供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只有其自身的工资银行流水,工资银行流水只有收款账户信息而无打款账户信息,不能当然证明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的。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出2015年11月原告是最后一次向被告账户支付工资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0月终止。劳动仲裁委员会直接认定劳动关系截止于2016年7月,于事实不符。二、原告并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但被告仍主张工资发放记录截止为2016年7月,则可以合理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仍在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被告并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也不符合《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有关规定。被告向仲裁委提出的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本不存在。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822.5元;2、请求确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定解除劳动法律关系的事由,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是否缴纳社会保险金问题产生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劳动者由于用人单位未交社会保险而造成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8月经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会岳楼劳人仲字(2016)第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岳阳福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龙媛群于2009年4月进入福隆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前台、银行按揭员、行政主管,福隆公司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与龙媛群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一直未与龙媛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龙媛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43元/月。该裁决书裁决:福隆公司支付龙媛群经济补偿金25822.5元(3443元×7.5月),福隆公司支付龙媛群失业保险金17000元(1250元×85%×16月)。福隆公司不服该会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确认其不向龙媛群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福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建立于2011年,终止于2015年10月,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龙媛群仍在其他单位工作,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了一份龙媛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中2015年11月25日前,向龙媛群xx的卡号中汇款均标注“批量业务”,其后每月25日左右,该卡号收到汇款均标注“网上银行”。原告提供工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汇德丰商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龙媛群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主张,被告于2008年1月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被告于2016年7月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多久?;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7000元?对于问题一,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为此提供了一份龙媛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进行证明,其中2015年11月25日前,向龙媛群xx的卡号中汇款都标注“批量业务”,2015年12月25日后其每月25日左右,该卡号收到汇款均标注“网上银行”。原告还提供工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汇德丰商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明细清单中在汇款后标注“批量业务”或“网上银行”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否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提出标注“批量业务”的款项才是由其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牌复印件,即使能够证明被告与岳阳汇德丰商业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认定两者劳动关系的起止期间,不能支持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10月的主张。被告提供其对案外人刘亚问话形成的调查笔录和其与案外人“管总”的通话记录,欲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始于2008年1月,止于2016年7月。其中调查笔录的问话对象刘亚未到庭接受询问,通话记录中“管总”的身份存在疑问,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这一争议事实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问题二,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解除后,被告又与岳阳汇德丰商业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其证据工作牌复印件也不能体现被告与汇德丰商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岳阳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岳楼劳人仲字(2016)第64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起诉已不发生法律效力,为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和判决的执行力,本院在判决中对裁决书中的给付内容予以确认,福隆公司应当支付龙媛群经济补偿金25822.5元,支付龙媛群失业保险金1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岳阳福隆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岳阳福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龙媛群支付经济补偿金25822.5元,失业保险金170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亚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人民陪审员 黎继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