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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沙莉与宝鸡市人民政府、宝鸡市经二路片区交通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莉,宝鸡市人民政府,宝鸡市经二路片区交通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书翔,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宝虎,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行政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惠进才,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于雯,该市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廷,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经二路片区交通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壹号大院*楼。负责人:杨锦辉,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邓云华,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雅杰,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莉因诉被上诉人宝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鸡市政府)、宝鸡市经二路片区交通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经二路综治办)不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初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二路综治办系根据《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经二路片区交通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宝政办发〔2010〕25号)而成立的负责片区改造的机构。2011年5月18日,原告沙莉与被告经二路综治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中《协议》第十条争议处理中明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提交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方式解决。2013年1月6日,原告沙莉与被告经二路综治办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营业房安置面积及价格,产权调换的安置房的情况、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差额结算进行了变更约定。因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2015年5月18日届满,被告经二路综治办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沙莉,且原告认为未交付后续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原告沙莉认为经二路综治办及宝鸡市政府系不履行行政协议,形成本诉讼。另查明,2016年9月5日,沙莉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宝鸡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在本案中,原告沙莉与经二路综治办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在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平等、自愿签订,签订之时该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协议。签订协议时双方共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提交仲裁委的条款亦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属于有效的约定。因本案所诉《协议》系根据当时的法律而签订,后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虽将此类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范畴,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签订之时的法律来审查,由于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提交仲裁条款的存在,故沙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不应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沙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沙莉。上诉人沙莉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一)《协议》及《补充协议》应是行政协议,而非一般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协议约定仲裁管辖系无效约定。(二)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被上诉人只有一个,即宝鸡市经二路片区交通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没有宝鸡市政府的签名盖章,原审对此认定不清,驳回宝鸡市政府起诉无依据,且对宝鸡市政府在裁定主文中未予论述。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提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宝鸡市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协商达成,其约定的仲裁应作为双方争议解决的唯一方式,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经二路综治办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协商达成,其约定的仲裁应作为双方争议解决的唯一方式,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上诉人沙莉与被上诉人经二路综治办签订《协议》载明的内容,《协议》所涉建设项目,由经二路综治办经宝鸡市政府批准负责实施,并于2010年9月1日取得拆许字(2010)第07号《拆迁许可证》,上诉人沙莉的房屋属于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上诉人沙莉与被上诉人经二路综治办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然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后,但上述协议所涉项目却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因此,该项目的实施仍需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经查,上诉人沙莉与被上诉人经二路综治办签订的《协议》载明的依据即是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原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民事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争议的处理方式,属协议双方的意思自治。本案中,上诉人沙莉与被上诉人经二路综治办签订的《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的条款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属于有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据此,上诉人沙莉与被上诉人经二路综治办因《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应依照约定的解决方式处理,上诉人沙莉以行政案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沙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