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刘雨,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刚,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人民路**号。负责人:靳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常海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许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刘雨、原审被告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二亮、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被上诉人刘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赔偿原审被告刘雨89723.1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给付上诉人向刘雨垫付款2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准律错误,上诉人就本次事故并未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刘雨89723.1元。上诉人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E×××××/豫E×××××半挂车辆不违反《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据此,本条规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仅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12个月,而上诉人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2008年8月22日,申请人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早己顺利通过。因此,上诉人驾驶、涉案车辆并不违反该条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许刚依法取得的增加准驾车型为牵引车(A2)驾驶证,根据《驾驶证申领与使用办法》附件一规定,该驾驶证(A2)允许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半挂、全挂汽车列车。涉案车辆系半挂牵引车列车,其车头和车身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以一个整体汽车列车来看待,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己认可上诉人具有驾驶豫E×××××豫E×××××半挂牵引车列车的合法驾驶资格,更能说明上诉人许刚驾驶的本案车辆符合A2准驾车型。而且上诉人在驾驶该车过程中也没有另外牵引其他挂车装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也只投有一份保险,如旨说明该车实属于一个整体车辆。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以及《合同法》第41条规定,案涉合同免责条款中所指的”被保险机动车在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应理解为: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准驾车型范围内的机动车辆时,不得再行牵引其他车辆或其他挂车装置。据此上诉人同样也没有违反《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申请人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A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更何况上诉人许刚在驾驶过程中,己有持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员陪同。其驾驶行为完全符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车辆本身机械故障一直处于静止状态,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根本就没有驾驶该车辆。本次事故的也并非申请人驾驶过程中操作失误造成的。因此就上诉人所持A2驾驶证是否处于实习期间,不管谁驾驶车辆,都不可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许刚持有A2驾驶证实习期并无任何因果关系。2、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就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保险己履行了提示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就涉案军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并且同时投有不计免赔险,但被上诉人并未将所投保的该险种的免责条款以任何形式告知于上诉人,并且在投保该险种时,上诉人将该险种的投保费用给于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同),由该公司统一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投保。天翔公司在被申请人初投保时,被上诉人并未将该险种的免责条款告知安阳天翔公司和许刚,也未将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且在天翔公司投保后,被上诉人并未将保险合同给于天翔公司和许刚。该保险合同及投保单上虽有天翔公司公章。但未有办理人员的签字,签订合同的日期,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尽到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因此,对于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并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雨损失89723.1元。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向刘雨垫付医疗费20000元,刘雨在诉讼中己认可,因此,就上诉的所垫付的该笔费用,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中一审被告应判决将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但原审判决并未对此作出判决,实属错误判决。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给付上诉垫付款2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审被告刘雨89723.1元。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款20000元。因此,鉴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初次申领驾驶证时间为2008年,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己过,其持有A2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列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上诉人许刚在驾驶该车辆时并非另外牵引其他挂车,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许刚申请增加准驾车型驾驶证错误的认定为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刘雨并支付上诉人垫付款20000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同样为实习期。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许刚持有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该行为不仅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3、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我公司作为保险人,只对投保人天翔运输公司有明确说明义务,而上诉人并非投保人。我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均能证明我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完全符合《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地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4、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认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雨辩称:认可上诉人的请求,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于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的榆公交高兰认字(2014)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无异议。2、答辩人对于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刘雨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用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许刚本人,且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车辆登记行为属于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人,我公司也仅仅在收取相关管理费用内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能,而许刚对车辆享有实际支配、运行权利及收益权。答辩人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对等,因此,二审法院应当改判我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用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许刚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的,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按照保险条款,对受害人刘雨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许刚承担。被上诉人刘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7月28日7时许,袁国强驾驶冀T×××××/冀TL9**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靖段下行线1112KM+300M处时,因超速行驶撞到前方停车排除故障未摆放警示标志的由被告许刚驾驶的豫E×××××/豫E×××××挂货车尾部,造成冀T×××××/冀TL9**挂货车乘车人刘雨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袁国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总损失为601145元。原告的损失经贵院作出(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汤阴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69.76元,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就剩余损失向被告主张,要求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7时许,袁国强驾驶冀T×××××/冀TL9**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靖段下行线1112KM+300m处,因超速行驶撞于前方停车排除故障未摆放警示标志的由许刚驾驶的豫E×××××/豫E×××××挂半挂车尾部,造成冀T×××××/冀TL9**挂的驾驶员袁国强当场死亡及其乘员刘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货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4〕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国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雨无责任。豫E×××××/豫E×××××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刚,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豫E×××××/豫E×××××挂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雨的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刘雨的被扶养人为:其子刘袁泽,其母耿桂芬。截止至鉴定之日,刘袁泽年满8岁,耿桂芬年满66岁。刘袁泽的扶养人为刘雨一人,耿桂芬育有三子女,扶养人为三人。原告刘雨的损失经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人保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已经赔偿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69.76元。另查明,被告许刚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雨住院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63124.4元。本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刘雨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2100元(已经人保汤阴市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期间60日,为30×60=18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51%,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20×51%=112720.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50000×51%=25500元。原告主张其女刘袁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在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景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及其前妻袁耐琴已经协议刘袁梦生活费、抚养费由袁耐琴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原告主张刘袁泽被扶养年限为9年,耿桂芬被扶养年限为13年,本院予以支持。(9023×9+9023×4÷3)×51%=93237.7元。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雨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已在上次诉讼中审理,故本次判决中不再理涉。原告主张的住所费、饭费、日常用具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雨主张的误工费因在本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住院期间92日,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剩余的88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29.45元/日×88日=11391.6元。上述原告刘雨的损失共计3890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为青银高速吴靖段下行线1112KM+300m处,被告许刚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作为被保险人的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已在投保单上加盖该公司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本案所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约定,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袁国强死亡,且该案已经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2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为本案原告刘雨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44000元,扣除已赔偿的20669.76元,故原告刘雨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3330.24元。剩余损失共计365743.6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许刚承担30%,即365743.66×30%=109723.1元,因被告许刚已赔偿原告刘雨20000元,故应再赔偿原告刘雨89723.1元,被告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雨各项损失共计23330.24元。二、被告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雨各项损失共计89723.1元,被告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元,由原告刘雨负担696元,被告许刚与被告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许刚能否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许刚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自2014年7月15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7月1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8日,在许刚增驾A2的实习期内。2014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实施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3.4挂车为设计和制造上需由汽车或拖拉机牵引,才能在道路上正常使用的无动力道路车辆,用于载运货物或其他特殊用途,包括全挂车、牵引杆挂车、中置轴挂车、半挂车。许刚驾驶的半挂车属于挂车的范畴。按照公安部的上述规定,许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公安部的上述规定,属于实习期驾驶员禁止驾驶的车辆。上诉人许刚主张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未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就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否己履行了提示义务问题。在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与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的两份投保单中,主车豫E×××××、挂车豫E×××××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均为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在两份保单中均加盖了公章。两份保单中的车主均为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未显示实际车主系许刚,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才得知许刚是实际车主,豫E×××××、豫E×××××挂靠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订立保单时,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只能向保单上填写的车主安阳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提示义务,上述事实证实,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就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保险己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许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许刚已向刘雨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否由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承担问题。因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在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许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上诉人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崔清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