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沈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沈国梅,袁玉振,梁春娥,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凯源纺织有限公司,刘旭,张成华,新野县东盛棉业有限公司,蔺志端,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上港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67833796U。法定代表人:张成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梅,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玉振,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春娥(袁玉振之妻),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上港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583553742。法定代表人:袁玉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凯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681780320D。法定代表人:芦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华,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东盛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上港乡梁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73663527P。法定代表人:蔺志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志端,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1977年12月7���出生,汉族,住新野县上港乡香桥村。原审第三人:惠帆,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国梅、袁玉振、梁春娥、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凯源纺织有限公司、刘旭、张成华、新野县东盛棉业有限公司、蔺志端及原审第三人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9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9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沈国梅对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以及芦杰、张成华、蔺志端等与沈国��素不相识,沈国梅是湖北人,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等人与其从没有过任何交往。而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和芦杰、张成华、蔺志端等签订合同时认识的是惠凡。既然惠凡在作证时也自称袁玉振是“向我们借钱”,就是说沈国梅与惠凡有可能在合伙做放贷生意,那么可直接以惠凡名义起诉,为何在借款时将资金来回倒腾,将借款合同填上沈国梅名字,然后起诉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等人,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在签订合同时,因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急于用款,只能任由惠凡摆布。惠凡仅让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等人签了一份合同放在自己手里,却不给合同,这给她们利用合同张冠李戴造成了可乘之机。二、既然是袁玉振借款400万元,为什么在2014年8月19日一天时间内,惠凡却向袁玉振转款800万元。转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严重不符。如果这400万和这800万元没��任何关系,而是发生在其他时间的另一笔借款,也让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三、一审不应剥夺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鉴于该笔借款存在的种种疑问,为查明事实真相,一审中,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和刘旭、新野县凯源纺织有限公司、新野东盛棉业有限公司等依法提出鉴定申请,而一审却认为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等没能提供借款合同来证实沈国梅的合同是虚假合同,而拒绝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的申请。沈国梅辩称,一、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主观想象,惠凡在借款中充当的是筹款人的身份,出借人沈国梅在出借400万元资金时同惠凡去新野的四个厂去考察过。二、惠凡在当天转款800万元恰恰正是惠凡充当的是筹款人的角色,通过惠凡与袁玉振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袁玉振通过惠凡���款并不仅仅只有800万元,实际金额是1000万余元,该1000万余元包含沈国梅的400万元,沈国梅转款给惠凡400万元均有相应转款记录予以证实。三、关于鉴定问题,因为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称借款合同两页不是一回事,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第二页的签名与哪个第一页是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在一审时,借款人袁玉振均予以认可,且出借人以及袁玉振及担保人签名均在同一页,除了这笔业务之外,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与袁玉振、沈国梅没有其他业务,也说明借款合同及担保属实。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凯源纺织有限公司、刘旭、张成华、新野县东盛棉业有限公司、蔺志端辩称,认可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沈国梅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袁玉振、梁春娥、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沈国梅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按月息2%计至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拖欠利息为900000元)。2、新野县凯源纺织有限公司、刘旭、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张成华、新野县东盛棉业有限公司、蔺志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沈国梅与袁玉振、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沈国梅借给袁玉振、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40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新野县凯源纺织有限公司、刘旭、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张成华、新野县东盛棉业有限公司、蔺志端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名并按指印。担保期限到借款本息归还为止。当天,沈国梅通过农行账户转到惠帆工行账户1000000元,后于2014年8月20日又通过沈国梅亲戚崔立新的账户转款3000000元到惠帆工行账户���2014年8月19日,惠帆共计向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工行账户转款8000000元,其中包括沈国梅借给袁玉振、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的4000000元。后袁玉振、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沈国梅2014年8月20日至10月27日利息272000元。袁玉振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本金200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袁玉振、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新野县凯源纺织有限公司、刘旭、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东盛棉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袁玉振与梁春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春娥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沈国梅请求张成华、蔺志端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旭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名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旭并非新野县凯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人,也未提供授权证明,故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新野县凯源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东盛棉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为本案借款担保,申请对借款合同第一页、第二页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公司未提供其认可的借款合同来证实本案借款合同为虚假合同,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新野县凯源纺织有限公司、刘旭、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张成华、新野县东盛棉业有限公司、蔺志端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超过担保期限。梁春娥及第三人惠帆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袁玉振、梁春娥、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国梅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新野县凯源纺织有限公司、刘旭、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东盛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玉振、梁春娥、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沈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5元,由袁玉振、梁春娥、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玉振、新野县万豪棉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新野县凯源纺织有限公司、刘旭、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东盛棉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沈国梅借款四百万元,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条、借款借据、收条、转款凭证等证实。且当事人对相关借款手续上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案件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一审申请鉴定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无法鉴定,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为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5元,由新野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松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