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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潘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潘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524号原告:李伟,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潘海燕,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青年路345号。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伟与被告潘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璜、邓鹏飞,潘海燕以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潘海燕、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李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13万元。潘海燕辩称:其与李伟在庭前达成了调解协议,超出交强险部分份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伤残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李伟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不符合规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5年10月18日,潘海燕驾驶车牌号为湘J110**的小型轿车沿丹洲乡太平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组路段时,遇李伟驾驶J1071F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其行驶至该处,由于潘海燕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认安全距离后超车,加之李伟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两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伟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海燕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李伟负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5日李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8天。经人保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伟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所致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以上损伤需要住院治疗,评定其误工期5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90日。从其受伤之日起到本鉴定结论做出之日止,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二期行相关手术治疗等所需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二、潘海燕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110**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故发生时,李伟在常德市区务工,并居住在鼎城区郭家铺孔家溶居委会多年,李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李伟父亲李纯志,1952年6月19日出生,李伟母亲谷美华,1953年10月15日出生,李纯志与谷美华共生育三个子女(包括李伟),均系农村户口。四、庭审过程中,李伟陈述,自愿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医药费是潘海燕垫付的,放弃追究对潘海燕赔偿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潘海燕同意人保财险关于医药费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李伟。认定上述事实有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以及湘J110**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潘海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伟人身损害,因潘海燕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伟的损失。关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李伟请求潘海燕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李伟当庭表述放弃追究对潘海燕赔偿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损失的核算与认定1、医疗费:13126.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李伟在城镇务工,参照湖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的标准,510天×85元/天(31284元÷365天)=43350元,该部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纯志为10630元×16年×10%÷3人=5669.33元;母亲谷美华10630元×17年×10%÷3人=6023.67元,共计11693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李伟主张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李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2-8项合计:133011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本院支持1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李伟对潘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李伟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珍人民陪审员  池文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