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依法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下午,被害人王某2到寿县炎刘镇找吴某某追要借款,但与吴某某委托处理此事的被告人朱某某协商未果。当晚,朱某某、顾某、吴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顾某等人提出要教训教训王某2。饭后,朱某某、顾某等人开车来到寿县炎刘镇雅庭宾馆。被告人朱某某打电话给王某2以继续协商还款事宜为由,将王某2骗至其乘坐的车子里。朱某某与史伟军将王某2夹坐在车子后排的中间。当车子行驶至炎刘镇境内一片小树林附近时,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顾某等人将王某2拉下车,并与在场的马承军(已判刑)、杨健(已判刑)等人一起对王某2进行了殴打,致王某2受伤。经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2胸部受伤致血气胸及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被害人王某2到寿县炎刘镇找吴某某追要借款,但与吴某某委托处理此事的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协商未果。当晚,朱某某、顾某、吴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顾某提出要教训教训王某2,在场的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未予反对。饭后,朱某某、顾某等人开车来到寿县炎刘镇雅庭宾馆,被告人朱某某电话约王某2出来与其继续协商还款事宜,将王某2骗至其乘坐的车子里。当车行至炎刘镇境内一片小树林附近时,王某2与顾某、朱某某等人在车内发生争执。顾某、朱某某等人停车后将王某2拉下车,跟在顾某等人车后的杨健、马承军(均已判刑)下车后与在场的其他人一起对王某2进行殴打,致王某2受伤。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2胸部受伤致血气胸及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时查明:2013年11月1日,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到寿县公安局炎刘派出所投案。此前,朱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014年1月7日,吴某某因其与王某2经济纠纷,其项目部职工杨健、马承军等八人将王某2打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某某赔偿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王某2对八名加害人予以谅解。同日,该协议经寿县司法局炎刘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网上查询记录、寿县公安局炎刘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刑初字0019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顾某、王某1、李某的证言、同案人杨健、马承军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虽然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认识不够,但其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并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显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