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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红伟与张建平、于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张建平,于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邯郸县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玉彬,李延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170号原告:李红伟,男,1967年9月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被告:张建平,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于水,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代表人:石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被告:邯郸县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代表人:靖燕军。被告:李玉彬,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邯郸市邯郸县。被告:李延兵,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邯郸市武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代表人:张铭。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均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原告李红伟与被告张建平、于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公司)、邯郸县顺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运输公司)、李玉彬、李延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伟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9238.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丛台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交强险内的损失应该由平安天津公司及人保丛台公司按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法庭应核实吴延江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并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张建平辩称,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解决,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天津公司辩称,交强险项下应由公司与人保丛台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于水、李玉彬、李延兵、顺意运输公司均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冀D×××××、冀DXB××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玉彬,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丛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冀DX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丛台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津A×××××、津C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建平,津A×××××号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2015年12月11日00时20分许,于水驾驶津A×××××、津C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家村路段,与李延兵停放在道南的冀D×××××、冀DX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行人李红伟发生交通事故,冀D×××××、冀DX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吴延江从车上跌落,造成车辆损坏,李红伟、吴延江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水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延兵承担次要责任、李红伟、吴延江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23407.12元(张建平垫付1万元)。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例、××例。经质证,被告人保丛台公司、平安天津公司辩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诊断证明时间是出院以后开具,法院应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医疗费数额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张建平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23407.12元(张建平垫付1万元)。理由: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2.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提交诊断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丛台公司、平安天津公司辩称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诊断证明是后补的,应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张建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理由: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24天。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予以采信。3.误工费30220.5元(145.64元/天×207.5天)。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诊断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丛台公司、平安遵化公司辩称真实性无意见,误工期限不能按照诊断证明计算,误工是指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实际时间,认可住院期间。对于标准认为原告受伤之前的平均收入作为误工标准,原告应提供此方面的证明,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张建平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审理中,被告人保丛台公司申请对李红伟的误工期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评定,李红伟的误工期为180天。人保丛台公司开支鉴定费60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26215.2元。理由: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45.6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采信。4.护理费2111元(42.22元/天×25天×2人)。提交诊断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丛台公司、平安天津公司辩称诊断证明同上述意见,护理人员应为一人。被告张建平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2026.56元。理由: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且提交了诊断证明证实,予以采信,其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42.22元/天计算,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历记载原告住院24天,故应计算24天。5.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丛台公司、平安天津公司辩称法院酌定。被告张建平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交通费700元。理由: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700元。本院认为,冀D×××××、冀DX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丛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津A×××××号车在平安天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李红伟及他人受伤。被告于水承担主要责任,李延兵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丛台公司、平安天津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未超过限额部分的各按50%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丛台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平安天津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因伤者吴延江已另案起诉,故对李红伟与吴延江交强险项下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天津公司按各自损失所占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建平垫付的费用1万元应由原告李红伟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红伟25291.7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643元,死亡伤残项下13134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5021元的70%,计10514.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红伟28977.1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4470.88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5021元的30%,计4506.3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原告李红伟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张建平垫付款1万元;四、驳回原告李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李玉彬负担205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85元,由原告李红伟负担163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510元,由原告李红伟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