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支行诉被告普荣军、普阿菊、周洪彩、周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支行,普荣军,普阿菊,周洪彩,周成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4民初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支行。住址:楚雄州南华县龙川镇龙泉东路28号。负责人胡亚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荣军,男,1970年5月1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华县五街镇咪黑们村委会五里苴上村。被告普阿菊(系普荣军之妻),女,1973年4月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华县五街镇咪黑们村委会五里苴上村。委托代理人普文福(系普荣军之子),男,1996年1月1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华县五街镇咪黑们村委会五里苴上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洪彩,男,1969年12月1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华县五街镇咪黑们村委会五里苴二村。被告周成忠,男,1970年5月1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华县五街镇咪黑们村委会普早塘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普荣军、普阿菊、周洪彩、周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普荣军、周洪彩、周成忠及普荣军、普阿菊的诉讼代理人普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普荣军、普阿菊夫妻在农业生产中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用三农贷款10万元,原告审核后同意贷款8万元,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20120150057822)。被告周洪彩、周成忠对此笔贷款进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三户联保的自助循环贷款,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在三年合同期限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放贷,合同期限内正常履行合同利息按照7.27500%执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8月18日原告将借款8万元打入了被告普荣军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普荣军在第一次用款周期届满后(2016年8月17日)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普荣军、普阿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9146.41元,本息合计89146.41元(庭审中变更为至2017年4月12日止本息合计92089.33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庭审中变更为至2017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0.9125%计算);被告周洪彩、周成忠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普荣军、普阿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们没有使用过该笔贷款,该笔货款的使用人是普正军,我们只是提供身份证给普正军,贷款手续是普正军去办理,我们只是去签字,现无力偿还贷款,应该由使用人普正军归还贷款,况且我们自己在信用社也有贷款未归还。被告周彩洪辩称,我只是提供身份证,贷款是普正军去办理,钱也是普正军使用,我们只是去签字,也不知道担保多少,现身体不好,家庭也困难,我自己户头也有贷款,无力偿还。被告周成忠辩称,我们是三户联保,农行工作人员叫我们签字,我们也就签了,不清楚担保内容,应当由使用人普正军归还,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普荣军、普阿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普荣军、普阿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表、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普荣军、普阿菊因生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书、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周洪彩、周成忠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了普荣军的银行卡内的事实;5、记账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查询单打印件一份、本息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8万元及至2017年4月12日止被告欠息12089.3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普荣军、周洪彩、周成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普荣军、普阿菊以生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用三农贷款10万元,经原告审核同意贷款8万元。原告与被告普荣军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50057822),被告周洪彩、周成忠在合同书中的担保人一栏进行了签名和捺印。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三户联保的自助循环贷款,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在三年的合同期限内采用自助循环方式放贷,合同期限内正常履行合同利息按照7.27500%执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将借款8万元打入了被告普荣军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普荣军在第一次用款周期届满后(2016年8月17日)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2089.33元(正常利息5917.00元、罚息5747.25元、复利425.08元),本息合计92089.33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与被告普荣军、普阿菊、周洪彩、周成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普荣军、普阿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普荣军、普阿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普荣军、普阿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普荣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据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普荣军、普阿菊偿还借款本息92089.33元(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普阿菊作为共同借款申请人,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普阿菊应与普荣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双方既没有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各保证人之间也没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主张由担保人周洪彩、周成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周洪彩、周成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普荣军、普阿菊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意见,虽然合同中已进行过约定,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支行与被告普荣军、普阿菊、周洪彩、周成忠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5302012015005782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普荣军、普阿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12089.33元,本息合计92089.33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0.9125%计算);三、被告周洪彩、周成忠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普荣军、普阿菊承担,被告周洪彩、周成忠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菊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美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