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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该局逮捕。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信正公路旁建筑楼一楼内的价值780元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卖给洋河街雅迪电动车专卖店。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2、2016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又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文明街一建筑工地上的价值750元蓝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藏匿于自己家中。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3、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街道红星超市后门的价值910元红色众星牌电动车盗走。现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动车销售登记卡、领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胡某、屈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马某、张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全部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小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