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智阳与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阳,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2137号原告:陈智阳,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华,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26号兰庭书苑小区8栋3-201号。法定代表人:刘忠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智阳与被告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奥鑫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被告奥鑫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阳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并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受伤后不能享受相关保险待遇且拖欠原告工资。现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已生效,但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175.5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78元;4、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3069.86元;5、判令被告支付欠发的2015年3月、4月工资12000元并支付50%经济补偿金6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96000元并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50%经济补偿金48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5575元;9、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35571元;10、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11、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1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66000元;1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14、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奥鑫通信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4月初入职我公司从事普工,约定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1500元,试用期满后是23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受伤,其是否是因为工作受伤我公司不清楚。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由于原告从事的是普工,平均工资是2300元,因此仲裁委认定的工资标准不对,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求。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89元;2、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08元;3、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118元;4、判令不支付医疗费63069.86元;5、判令被告不支付2015年4月工资3199元;6、判令被告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393元;7、判令被告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8、判令被告不支付护理费30443.8元;9、判令被告不支付交通费300元;10、判令被告不支付鉴定费300元;11、判令被告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9.45元;12、判令被告不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4月7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期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陈智阳入职奥鑫通信公司从事协助通信管道通线工作。2015年5月18日,陈智阳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智阳受伤后共住三次院,第一次住院费用由奥鑫通信公司支付,陈智阳庭审中未主张。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费用63069.86元(由陈智阳支付),其中31810元由侵权人和保险公司通过新市区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654号民事调解书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9日陈智阳两次住院22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3个月。2016年4月7至2016年4月16日陈智阳第三次住院9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3个月。陈智阳三次住院及出院后全休期间均需陪护1人,两次出院医嘱全休期间均需陪护1人。陈智阳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0元。2016年3月29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陈智阳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合同劳动,奥鑫通信公司未给陈智阳缴纳社会保险。陈智阳入职奥鑫通信公司后未发放过工资。另,2015年6月22日陈智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陈智阳与奥鑫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2016年8月10日陈智阳以工作保险待遇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陈智阳与奥鑫通信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奥鑫通信公司应当向陈智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奥鑫通信公司应支付陈智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89元(3199元×11个月);三、奥鑫通信公司应支付陈智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08元(4451元×8个月);四、奥鑫通信公司应支付陈智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118(4451元×18个月);五、奥鑫通信公司应支付陈智阳医疗费63069.86元;六、奥鑫通信公司应支付陈智阳2015年4月工资3199元;七、奥鑫通信公司应支付陈智阳停工留薪期工资22393元(3199元×7个月);八、奥鑫通信公司应支付陈智阳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31天);九、奥鑫通信公司应支付陈智阳护理费30443.8元(15755.5元+14688.3元);十、奥鑫通信公司应支付陈智阳交通费300元;十一、奥鑫通信公司应支付陈智阳鉴定费300元;十二、奥鑫通信公司应支付陈智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9.45元(3199元×0.55个月);十三、奥鑫通信公司应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陈智阳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奥鑫通信公司承担;十四、驳回陈智阳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居住证、住院费结算票据、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通费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2654号民事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陈智阳伤情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陈智阳未参加工伤保险,奥鑫通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陈智阳支付费用。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认为,仲裁委裁决陈智阳与奥鑫通信公司2016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没有提起诉讼,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由奥鑫通信公司向陈智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国《工作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受伤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智阳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未提供证据,奥鑫通信公司认为月工资为2300元,提供的2300元工资表中没有陈智阳,且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对双方的主张的工资标准均不予认定。陈智阳从事协助通信管道通线工作,应为通信技术人员,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5年劳动力市场通信技术人员中价位工资3199元认定陈智阳的月工资标准。故奥鑫通信公司向陈智阳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189元(3199元×11个月)。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我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智阳2016年8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奥鑫通信公司应当按照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元向陈智阳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608元(4451元×8个月)。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我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18个月计发。故奥鑫通信公司应当按照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元向陈智阳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0118元(4451元×18个月)。五、关于医疗费。陈智阳主张的医疗费63069.86元,经查确实是陈智阳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奥鑫通信公司认为陈智阳受伤后曾起诉过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并调解支付医疗费31810元,经查奥鑫通信公司辩解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陈智阳在新市区法院调解支付的31810元医疗费在本案扣减,扣减后奥鑫通信公司应支付陈智阳的医疗费为31259.86元。奥鑫通信公司主张扣减的10000元,经查是陈智阳第一次住院奥鑫通信公司支付的费用,陈智阳本案并未主张,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2015年3月和4月及未及时支付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陈智阳主张其2015年3月入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奥鑫通信公司认可2015年4月入职,奥鑫通信公司应当支付陈智阳2015年4月工资3199元。陈智阳主张的未及时支付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及未及时支付工资50%经济补偿金。陈智阳主张1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查,陈智阳三次住院,按照医院三次的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及全体医嘱认定陈智阳停工留薪期7个月[3个月零22天(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3个月零9天(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16日)]。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陈智阳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定为22393元(3199元×7个月)。陈智阳主张的未及时支付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本院认为,陈智阳三次住院31天,奥鑫通信公司应支付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22天陈智阳只主张了22天的)。九、营养费的认定。陈智阳提供了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陈智阳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元。十、护理费的认定。陈智阳住院三次均有医属需陪护1人,其护理时间和停工留薪期间相同即7个月,奥鑫通信公司应当按照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24元标准支付陈智阳3个月零22天(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的护理费15755.5元(4224元×3.73个月)。奥鑫通信公司按照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元标准支付陈智阳3个月零9天(2016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护理费14688.3元(4451元×3.3个月)。合计奥鑫通信公司合计支付陈智阳护理费30443.8元。十一、交通费的认定。陈智阳主张1000元交通费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陈智阳入院、出院、复查情况等酌定交通费600元。十二、鉴定费的认定。陈智阳主张鉴定费300元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十三、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认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陈智阳受伤后享受了工伤医疗待遇,因此,本院只认定陈智阳受伤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9.45元(3199元×0.55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十四、补缴社保的认定。本院认为,陈智阳入职后,奥鑫通信公司未为陈智阳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奥鑫通信公司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陈智阳缴纳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奥鑫通信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作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8月10日陈智阳与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陈智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智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89元(3199元×11个月);三、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智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08元(4451元×8个月);四、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智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118元(4451元×18个月);五、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智阳医疗费31259.86元;六、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智阳2015年4月工资3199元;七、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智阳停工留薪期工资22393元(3199元×7个月);八、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智阳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22天);九、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智阳护理费30443.8元(15755.5元+14688.3元);十、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智阳营养费500元;十一、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智阳交通费600元;十二、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智阳鉴定费300元;十三、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智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9.45元(3199元×0.55个月);十四、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补缴陈智阳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奥鑫通信公司承担。十五、驳回陈智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合计241766.11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10元),由被告负担10元,由本院向原告退回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珊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樊桂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芮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