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彦更与邢台经济开区发豆之源家庭农场、曹庆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更,邢台经济开区发豆之源家庭农场,曹庆敏,闫怀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379号原告:张彦更,男,1962年2月28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国旗,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经济开区发豆之源家庭农场,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前晋祠村,组织机构代码L7454485-5。负责人:曹庆敏,该家庭农场经营者。被告:曹庆敏,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闫怀义,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豹,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系被告邢台经济开区发豆之源家庭农场职工。原告张彦更诉被告邢台经济开区发豆之源家庭农场(以下简称豆之源农场)、闫怀义、曹庆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更,被告豆之源农场、曹庆敏、闫怀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01105元及其逾期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后原告张彦更追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15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同上)。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和3月5日被告闫怀义作为被告豆之源农场的合伙人,以被告豆之源农场的名义从其手中分两次批量赊购黄豆和绿豆,金额总计101105元,并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向其出具了收据。后经其多次催要该欠款,三被告至今未付。另2016年11月4日其向被告销售绿豆价款共计46500元,被告当场支付1万元,后通过转账于2016年11月6日和11月7日共转款25000元,仍欠115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豆之源农场辩称,其农场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打款47000元,10月31号向原告打款46500元,共计93500元,这两笔还的是原告货款本金101105元的欠款,不清楚其他情况。被告闫怀义、曹庆敏的意见同被告豆之源农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豆之源农场系在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曹庆敏系该家庭农场的经营者,被告闫怀义自认系该农场的合伙人,被告豆之源农场也已自认其农场的合伙性质。2015年3月2日和3月5日被告豆之源农场向原告分两次批量赊购黄豆和绿豆,货款总计101105元,被告闫怀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豆之源农场销售绿豆,货款为46500元,当场向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豆之源农场向原告出具36500元欠条一张,被告闫怀义签字确认,后被告豆之源农场于2016年11月6日和7日向原告转款共25000元,仍欠11500元货款。被告豆之源农场至今共欠原告112605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豆之源农场除上述三笔业务往来外,还有多笔业务往来,被告豆之源农场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两种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及时付清时,被告豆之源农场不再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豆之源农场向原告购买绿豆和黄豆,并为原告出具两张收据和一张欠条,至今尚欠112605元,虽两张收据上并未有被告豆之源农场的公章,但被告豆之源农场已自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该两笔业务往来,收据上的客户名称为“豆之源”,故被告豆之源农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豆之源农场向其支付112605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豆之源农场辩称,其农场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打款47000元,10月31号向原告打款46500元,共计93500元,该两笔转账还的是原告2015年3月2日和3月5日收据上本金共计101105元的欠款,但该农场与原告有多笔业务往来,被告豆之源农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两笔转款与原告所诉货款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两笔转款已做合理说明,现原告仍持有该两笔欠款凭证,故对被告豆之源农场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曹庆敏、闫怀义向其还款,因两被告与原告交易时均以被告豆之源农场的名义进行,其行为代表被告豆之源农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经权利人催告后,自催告或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债务人须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约定,故被告豆之源农场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豆之源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彦更112605元货款;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彦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豆之源家庭农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润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傲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