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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0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061-1号原告: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君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陈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与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波、被告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189588元和保证金50000元,两项合计为239588元以及其利息损失9264.7元(暂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计320天,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以后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向从事水泵机电类产品经营的原告采购一批消防泵、潜水泵、排污泵及其配套设施,用于其开发的无为县蓝鼎中央城Z-1、Z-2、Z-3地块项目。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27788元的货物,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189588元货款和50000元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致讼。蓝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189588元货款和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之所以未支付部分剩余货款和归还保证金,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提供完善的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从原告的违约保证金中扣除部分或全部作为补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排污泵发生损坏,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2014年9月13日、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均未履约。2017年3月24日,原告才安排工作人员将受损的27台排污泵拉走返厂维修,至今尚未维修完毕,按照合同第9条约定,原告主张的货款5%的质保金不应当支付,质保期还应相应延长。原告尚仍需向被告交付13.9588万元的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2日,蓝鼎公司与圣元公司签订三份消防泵和潜水排污泵及其配套设施采购合同,分别用于其开发的无为蓝鼎中央城Z-1#地块柏悦园、Z-2#地块柏金园、Z-3#地块翰林园。三份合同标的物总价为727788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蓝鼎公司指定的项目现场;交货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案涉产品到现场经蓝鼎公司、监理及蓝鼎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60%,协助有关施工单位安装调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95%,余款5%在两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在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圣元公司对所提供的货物免费保修2年……2013年2月5日,蓝鼎公司向圣元公司出具一张50000元保证金收据。原、被告经核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588元,保证金50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采购合同原件、三份结算造价确认书原件、一张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89588元、未归还保证金5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交付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和部分货款,为此庭审中提交案涉产品投入使用地物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排污泵存在问题的工作联系函三份及一份申通快递单欲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在投入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且未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27日的申通快递单不能反映快递内容,无法证明案涉产品投入使用地物业公司与本案原告圣元公司就案涉产品质量问题有过交涉。三份工作联系函均系物业公司单方提交,无圣元公司盖章确认,且圣元公司当庭不予认可,圣元公司虽于2017年3月24日将部分产品拉回返厂维修,但距产品交付日2013年1月30日已过2年质保期,蓝鼎公司不能据此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和退还保证金。故蓝鼎公司以案涉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行抗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产品,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退还保证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9588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9588元并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蒋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