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映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映强,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映强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映强和其朋友在五华县华城镇维新村东山街奇遇休闲吧喝酒时,被告人陈映强因欠奇遇休闲吧两瓶啤酒钱一事与卓某1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陈映强对卓某1进行殴打。卓某1被打离开后在路上遇到卓某2并告知其被人殴打一事,卓某2听后就驾驶摩托车和卓某1先后返回到奇遇休闲吧。当卓某2和卓某1去到奇遇休闲吧门口时,被告人陈映强伙同戴某(另案处理)及其朋友共三人用拳脚、啤酒瓶、砖块对卓某2进行殴打,并用砖块砸坏卓某2的摩托车尾箱和车头挡板。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卓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华公(司)鉴(法活)字【2016】11039号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映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映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映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二、随案移来的半块砖块、半截啤酒瓶予以没收。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定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魏玉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