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执字第2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蓬军、曹承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蓬军,曹承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阳执字第2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蓬军,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阳信县。被执行人曹承友,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阳信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阳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做出的(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曹承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欠款208000元及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用51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曹承友在惠民县人民法院与钟可柱、咸登华、李君友、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盛通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惠民永丰面粉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将有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曹承友在惠民县人民法院与钟可柱、咸登华、李君友、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盛通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惠民永丰面粉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将有的执行款24.5万元。二、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佩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明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