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依萍、王惠民、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依萍,王惠民,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四路50小区东方花园*****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依萍,女,l964年4月1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民(杨依萍之夫),男,l959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乌伊公路以北银燕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新军,董事长。上诉人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依萍、王惠民、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生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隆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杨依萍、王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新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宇隆房产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办理石河子市63号小区68栋342号房屋产权证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虽然是与宏新公司合作开发相关房产项目的合作方,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杨依萍、王惠民发生并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形式和实质的买卖合同,没有形成依行政程序办理产权证的任何资料。所以没有给杨依萍、王惠民办理产权证的合同义务。二、虽然之前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上诉人向购房人交付房屋的义务,但由于交易程序的严重缺失,上诉人无法也无合同依据为购房人承担办理产权证义务,而生效法律文书己确定了有效合同的相对方为购房人和宏新公司,当然应由宏新公司承担有效合同的履行义务,上诉人己依生效法律文书完成了房屋交付义务,不应再承担其他义务。同时,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税费无人交纳,上诉人也无义务成为房屋买卖契税、增值税的纳税方。所以原审判决内容不具有可执行的操作性。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依萍、王惠民辩称,上诉人与宏新生物公司是合作关系,上诉人应当协助办理房产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新生物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依萍、王惠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石河子市63小区68栋342号房屋的产权手续。二、判令被告履行涉案房屋屋面维修义务或支付维修费40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我院曾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王强和宇隆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八师中院),第八师中院作出(2011)兵八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王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高院)申请再审。兵团高院作出(2012)新兵民提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第八师中院(2011)兵八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和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王强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石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向第八师中院提出上诉,第八师中院经审理作出(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被告宏新生物公司与被告宇隆房产公司签订合作新建石河子市63号小区商住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宏新生物公司以石河子市63号小区196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宇隆房产公司合作开发,……经被告宏新生物公司确定价格并同意后被告宇隆房产公司有房屋销售权,……被告宏新生物公司享有房屋的销售权。2010年9月20日,被告宏新生物公司与杨依萍、王惠民签订宏新花园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被告宏新生物公司向杨依萍、王惠民出售石河子63号小区68栋342号房屋,每平方米2500元,合计房款390000元。次日,杨依萍、王惠民将房款390000元给付被告宏新生物公司,宏新生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1年3月17日,被告字隆房产公司派人更换门锁,第三人王强也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案经审理认为宏新生物公司与杨依萍、王惠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宏新生物公司与被告宇隆房产公司应将位于石河子市63小区68栋342号房屋交付杨依萍、王惠民。2、庭审中,两原告提供照片八张证实屋面漏水,但其已找人维修好,产生费用5000元,但维修费用的证据未提供。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两原告与被告宏新生物公司签订的宏新花园商品房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出卖人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另,因两被告合作开发涉案的63号小区的房屋,同时,生效的判决书中判决两被告履行向两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石河予市63号小区68栋342号房屋的产权证书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对涉案房屋的维修手续或支付因维修产生的费用4000元,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依萍、王惠民办理位于石河子市63号小区68栋342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杨依萍、王惠民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宏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宇隆房产公司认可其与宏新生物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石河子市63小区房屋正常情况下应由其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协助杨依萍、王惠民办理位于石河子市63小区68栋342号房屋的产权手续。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宇隆房产公司与宏新生物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宏新生物公司享有房屋销售权,宇隆房产公司亦认可其与宏新生物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房屋正常情况下应由其办理房产证,且之前生效法律文书亦判决宇隆房产公司与宏新生物公司向杨依萍、王惠民交付本案争议的房屋,故宇隆房产公司提出的对宏新生物公司销售给杨依萍、王惠民房屋不承担协助办理房产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市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审 判 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