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雷达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达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96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达宁,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达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达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雷达宁在中山市南区越秀星汇云锦2期14栋负一楼电梯口,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扭打,在此过程中将郑某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雷达宁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达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达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雷达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雷达宁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雷达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雷达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达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梅卓键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