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林海贤、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贤,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贤,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陈冲虾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年发,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海贤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林海贤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海贤、被上诉人新宝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海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新宝成公司支付林海贤经济赔偿金28000元;3、上诉费用由新宝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林海贤从2011年到2016年在新宝成公司工作,一直听从上级安排,领导分配到那里,就到那里去,没有误过工作。被电子眼照相的每一位新宝成司机都有,有的比林海贤还多,按违反《员工手册》新宝成司机都要解除劳动公司合同。《员工手册》有很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林海贤没有营私舞弊,没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新宝成公司没有支付2080元给林海贤,也没有签收2080元,诉讼费用应由新宝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林海贤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林海贤当天出了车,部门主管王仲连是看到林海贤回来的,林海贤当时又要出车去接。林海贤在书面警告信上签名后告诉王仲连其没有旷工和早退。王仲连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并且带有诽谤、违法性质,林海贤对此是不认同的,该《书面警告信》无效。二、王仲连说林海贤没有去修车,但林海贤到修车行找当时的修车师傅来作证,证明林海贤是有去修车的,但那人说不行,因为新宝成公司是车行的客户,不可以做林海贤的证人。当天车行有监控,但车行不能提供给林海贤,因为监控是6月份后才安装的,之前是没有的。林海贤要车行把修车有其签名的单据打印一份,该份单据新宝成公司也有。被上诉人新宝成公司辩称:一、新宝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关于《员工手册》及其签收凭证予以证明,《员工手册》经林海贤签收并书面确认同意该《员工手册》的规定,承诺如实遵守,将该《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员工手册》并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因此,该《员工手册》对林海贤具有约束力,林海贤应当予以遵守。林海贤认为该《员工手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主张不成立。二、按照《员工手册》第71条第1款第2点规定,员工严重违反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包括年度含3份书面警告信,新宝成公司可及时解除劳动合同。林海贤受到了新宝成公司三次书面警告处理,新宝成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新宝成公司解除与林海贤的劳动合同,已经通知新宝成公司工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以及第43条的规定。三、新宝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第五组证据《付款凭证》和《银行入账通知书》,证明新宝成公司有2016年3月28日向林海贤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2481.82元和另支付了2080元,林海贤有书面签收,林海贤否认收到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新宝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不需要支付林海贤28000元,判决正确,林海贤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驳回林海贤的上诉请求。新宝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新宝成公司解除与林海贤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新宝成公司不用向林海贤支付赔偿金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海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海贤是新宝成公司的员工,林海贤于2011年5月12日入职到新宝成公司从事汽车服务部司机。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到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新宝成公司有为林海贤参加社会保险。林海贤因驾驶新宝成公司车辆违反交通安全,受到交警部门处罚,新宝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月23日对林海贤予以书面警告。2016年3月8日,林海贤驾驶新宝成公司粤J×××××前往离单位较近的修理厂修理,在修理期间,林海贤离开修理岗位,回到单位将自己上班用的车辆开出,被其主管领导发现。次日,林海贤主管领导找其谈话,林海贤不能说明原因,新宝成公司便向林海贤发出书面警告,并以林海贤共三次受到警告为由,根据新宝成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林海贤也在《书面警告信》上签名确认。林海贤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2.64元。新宝成公司《员工手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2点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年度内含3份书面警告信),本公司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相关之诉请,林海贤于2016年4月向江门市新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6]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宝成公司给付林海贤赔偿金28000元。新宝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宝成公司对林海贤的第三次书面警告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双方对林海贤在2016年3月8日前往修理厂修理车辆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在林海贤期间是否存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问题上,林海贤的主管领导王仲连出庭证实,林海贤修车当天,其前往修理厂并未见林海贤,回单位发现林海贤上班用的车辆也不在,直到下班时也没见到,次日林海贤也未能说明情况,认为林海贤未坚守修理车辆岗位,属擅自离开岗位。林海贤认为自己一直在修理厂,因上班用的车是借别人的,期间其回到单位开出自己的车到修理厂是要将车还给别人。对此,林海贤并未否认修车期间离开过修理厂,说明林海贤有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另外,新宝成公司在向林海贤发出第三次书面警告信时,林海贤也有签名确认。林海贤称书面警告信表格中的违规事由在签字时是空白的,是新宝成公司之后打印上去的。林海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接到书面警告信后应知道其签字的后果,且曾有两次书面的警告了。由此说明,林海贤对自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是明知的,是有被单位处理的准备的。综上,新宝成公司对林海贤的第三次书面警告所依据的违规事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按照新宝成公司《员工手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2点规定,林海贤年度内受到三次书面警告,符合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新宝成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新宝成公司在与林海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依据林海贤的违规事实和新宝成公司的《员工手册》,解除与林海贤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属违法解除,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需支付林海贤赔偿金2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林海贤负担。二审中,林海贤提交华轩汽修厂的出账单一份,证明其是在修车,是在岗的,没有离职旷工,第三份警告信是没有依据的。针对林海贤提交的华轩汽修厂的出账单一份,新宝成公司认为:一、林海贤提交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二、林海贤在华轩汽修厂修车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原审庭审时,林海贤明确确认的事实,只是当时林海贤解释离开的理由是去还车给他人,所以离开修理厂。该证据不能证明林海贤所要证明的内容。针对林海贤提交的华轩汽修厂的出账单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内容与林海贤所要证明其在华轩汽修厂修车期间没有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林海贤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的上诉问题不予审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结合案涉《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七十一条“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定制度的(年度内含3份书面警告信)…。”的约定,诉讼期间,林海贤确认其入职新宝成公司时已签收该员工手册且知悉相关内容,并对其已因工作期间驾驶公司车辆违章而被交警部门处罚,致使新宝成公司年度内对其已书面警告两次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新宝成公司以22016年3月8日林海贤擅自工作岗位而作出第三次书面警告,林海贤在该书面警告函已签名确认并理应明知该处罚的后果,现林海贤上诉主张其没有擅自离岗,新宝成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新宝成公司经公司工会同意解除与林海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林海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海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闯审判员 罗志彬审判员 甄锦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曾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