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冬兰与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冬兰,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兴市森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初113号原告梁冬兰,女,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留华、王琦,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孔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正,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泰兴市森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振兴路与东三环交界处北侧。法定代表人沈永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冬兰诉被告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泰兴市森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冬兰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梁冬兰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冬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