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董志木与朱素清、董小霞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志木,朱素清,董小霞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3民特8号申请人:董志木,男,1980年6月14日,住四川省剑阁县。申请人:朱素清,女,1947年6月5日,住四川省剑阁县。申请人:董小霞,女,1981年9月24日,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张相义,剑阁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董志木与朱素清、董小霞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分家析产纠纷,于2017年4月28日经剑阁县元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朱素清分割两间两楼一底房屋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含后房);2.董志木与董小霞各分割两间两楼一底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含后房);3.本协议是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4.本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董志木与朱素清、董小霞于2017年4月28日经剑阁县元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