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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20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广州市南沙区塘坑村环市大道诚惠百货超市,因道路通行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李某殴打,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初步检验,被害人李某已达轻微伤。次日,被告人杨某自行到公安机关要求与被害人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果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害人治疗康复后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被告人杨某立案侦查,并于同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书面传唤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若在判决前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则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替杨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经济损失40000元,李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的伤害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谅解协议书、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家属的协助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是初犯,悔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