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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与一名广东省连山籍男子罗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RUV5**马自达牌轿车从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流窜至湖南省临武县县城,在临武县县城农贸市场及步行街闲逛寻找机会扒窃手机。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逛至临武县解放中路时,与抱着小孩的受害人蒋某对面相遇后偷偷跟随十多米,趁其不注意时,迅速伸出左手将蒋某放在上衣外套左边口袋里的一部vivox7手机扒窃走,得手之后掉头逃离现场。次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将该部扒窃来的vivox7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外号叫“阿凤”的朋友。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8元。2、2016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罗某及一名外号叫“山炮”的男子(身份待核实)驾驶一辆车牌为粤RUV5**马自达牌轿车从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流窜至湖南省临武县县城,在临武县县城农贸市场及步行街闲逛寻找机会扒窃手机,因未发现合适目标,于当晚入住在临武县帝都酒店。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继续在临武县县城内闲逛寻找机会,逛至临武县农贸市场直街时,看见骑着停在路边摩托车上的受害人郭某上衣外套右边口袋里有一部手机露了出来。被告人周某趁郭某不注意时,拿出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郭某上衣外套右边口袋里的一部三星A7手机扒窃走,得手之后逃离现场时被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扒窃来的三星A7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郭某)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96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郭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在公共场所以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4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被告人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陈名波人民陪审员  何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倪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