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钟云科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忠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云科,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忠清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云科,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66685。法定代理人: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清,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杰,重庆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云科因与被上诉人��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坪公司)、赵忠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钟云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长坪公司与赵忠清共同支付工程款533707.91元、共同退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长坪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赵忠清、江波,赵忠清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钟云科,钟云科系3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长坪公司及赵忠清应当按照项目责任书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一审对钟云科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认定错误,应为70万元。3.一审对责任主体认定错误,长坪公司与赵忠清、江波之间的合同实为转包无效,长坪公司才是法律上的施工主体,应对其违法转包和任由转包人分包承担法律责任。4.一审程序错误,发现合同无效没有向钟云科释明,而长坪公司也未提出相应抗辩。长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忠清辩称,钟云科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增加工程,其计算增加工程量的依据是复印件。2.本案所涉主体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赵忠清与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赵忠清与钟云科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关联,且赵忠清因分包项目发生了管网费用180多万元。3.本案施工合同是两个自然人所签,钟云科还聘请了律师,合同无效不可能超出当事人的认知,且合同无效之下参照约定处理并不影响钟云科的权利。钟云科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长坪公司与赵忠清履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对3号工业厂房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894452.10元;2.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7日,重庆双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禾公司)(甲方)与长坪公司(乙方)签订《双禾公司厂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坪公司承建双禾公司电子产品制造项目(一期工程)的厂区土建及装修工程,合同造价2000万元。工程范围包括1#倒班楼3699.78m2、2#厂房5892.98m2、3#厂房6026.76m2、9#门卫房27.56m2、11#水泵房97.42m2,11#、2#、3#、9#门卫房、水泵房、2#、3#厂房边廊、室内外给排水、雨污管网、室内外消防管网、室外电气线路、1#倒班楼之热水管网、室外混凝土道路、路沿及停车场(一期)、消防设备、门卫室伸缩门、防火门、井盖、屋面采光棚、大门立面墙(2.5米高黑色花岗岩)、四周围墙、路灯和墙面灯、地坪、雨蓬等。其中,第一条第5款约定“基础深度以8米计算报价。(乙方需提供甲方各桩基报表及核实方式,若基础越过9米者,依招投标报价单之单价计算增加之费用,经甲方核实同意后支付(9米以内之基础不另加价)。少于9米之基础甲方得以依招投标单价计算扣除总工程款。”该合同乙方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周光华、委托代理人江波签字。同日,长坪公司(甲方)与江波、赵忠清(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电子产品制造项目(一期工程)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由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双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和以甲方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的材料、租赁、劳务等合同的内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000万元,承包费在3000万元以下按工程结算价款总额(含建设方供材)的1.5%、企业所得税按工程总造价的0.25%缴纳。2013年1月10日,赵忠清(甲方)与钟云科(乙方)与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承包工程范围第3号工业厂房按包干价所含范围和内容,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000平米、工程造价约6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施工范围根据施工图、设计技术交底、设计变更核定(返工)所包括的基础工程(不含土石方开挖)、主体结构工程(含挡墙、防水保护层等)、砌筑、抹灰、回填夯实、面层、室内地砖、楼地坪作业、内墙、踢脚、电梯门套、电梯呼叫盒、门窗作业、外墙保温等全部施工图及主合同中的内容,承包方式全额包干承包,乙方上交项目部伍拾万元,自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中标价承包。第八条履约保证:1.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缴清。2.履约保证金根据甲方与厂方所订条款执行不计息退还与乙方。第九条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方式:一、合同价款比例A:第3号厂房,约600万元。三、特别约定:2.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向业主收取工程款。并按甲方与发包方(双禾公司)所签定的主合同条款执行。合同附页《预算编制说明》中载明“五、技术经济指标:3、3#生产厂房6026.76平方米,总造价为6434923.72元,单价1091.96元/m2。”2013年1月10日,赵忠清收到钟云科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013年2月26日由袁顺鹏转给江波10万元工程款、2013年3月16日存到颜荣江的账户10万元,存款回单背面上有冯业勇签字。2014年5月26日双禾公司(甲方)与长坪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甲方由双禾公司签字盖章,赵忠清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补充协议约定:“针对双禾公司电子产品制造项目一期工程增加之工程款,甲乙双���协议如下:1.合同订立基础超过9米增加工程款部分,依工程合同规定以招投标书之综合单价计算,包含机械成孔、混凝土、钢筋、声测管并包含措施项目费、规费及税金等款项共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含税)并无异议,乙方不得再增加任何基础超过9米之工程款。2.针对塌方回填乙方申请增加工程款部份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负担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含税),乙方不得再提出增加任何有关塌方回填的工程款。”诉讼中,钟云科称其承包的工程价款一部分是定额6434923.73元,另一部分是依据补充协议增加的部分。根据除道路之外的总建筑面积是15744.5平方米及360万元折算,平均单价228.65元/平方米,三号厂房增加部分的面积6026.76平方米,增加的工程款为137余万元,现仅主张1359528.38元,其余放弃。工程总造价为7794452.1元,已收款6760744.19元,扣减应缴纳的50万元,本案���坪公司及赵忠清还应支付工程款533707.91元、应退还履约金7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钟云科与长坪公司双禾项目部赵忠清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无证据证明赵忠清为长坪公司委派的项目部负责人,也无长坪公司授权,赵忠清签订合同的行为为个人行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为钟云科与赵忠清。因双方均无资质,故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为无效合同。本案诉争的双禾公司电子产品制造项目(一期工程)的厂区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钟云科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第四条承包价格约定为按中标价承包,即钟云科主张3#楼的工程造价的第一部分6434923.72元,赵忠清认可该数额为3#楼的工程造价。关于钟云科在本案中要求支付3#厂房增加工程造价约为1359528.38元的问题。钟云科与赵忠清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施工过程中钟云科按照赵忠清向其出具的设计图进行施工,施工中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且钟云科举示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相对方为双禾公司与赵忠清,赵忠清不认可该补充协议并称没有履行该协议。补充协议即使属实,也仅约束合同相对人,钟云科无权依据该补充协议主张权利,其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依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向赵忠清主张权利。钟云科与赵忠清双方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承包价6434923.72元进行结算。钟云科主张增加工程款1359528.3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三条,钟云科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50万元管理费。钟云科称向赵忠清支付70万元的保证金,赵忠清方不认可收到70万元,按照双方签订责任书第八条约定,对钟云科已向赵忠清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达2年,赵忠清应当退还钟云科。钟云科应当交付的管理费50万元及赵忠清应当返还钟云科的履约保证金均为50万元可进行冲抵,对钟云科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钟云科主张的另外20万元保证金,因该款项未注明系保证金且双方无书面约定,亦未能证明是否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对该20万元本案不予处理。钟云科与赵忠清所签合同的承包价格6434923.72元,钟云科认可已收工程款6760744.19元,扣减应交管理费50万元及应退履约保证金50万后,应付款为6434923.72,因赵忠清已付工程款6760744.19元,已足额支付,对钟云科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钟云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75元,由钟云科承担。本院二审询问中,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一审中钟云科举示的2014年5月26日补充协议为复印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释明程序本案钟云科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主张权利,而实际施工人是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法律概念,特指违法分承包工程中实际投入人材物的施工主体,建筑从业者亦谙熟法律法规对于施工主体的资质要求,钟云科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并未体现钟云科系以有效合同为基础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司法解释关于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规定,钟云科的权利不受影响。但是,钟云科本案亦未明确表示系以有效合同为基础起诉,因此,围绕合同效力的审理,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及法院认定的效力是否一致继续审理或先行向当事人释明,是一审庭审的必要内容,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未就合同效力进行调查而是径行在判决中作出认定,确有不当。二、关于超深工程款根据赵忠清与钟云科所签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钟云科的工程款除上交50万元管理费外,按长坪公司与双禾公司之间3号楼的对应工程价款计算。根据长坪公司与双禾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基础深度超过9米应按投标单价计算增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无设计变更无增加工程量、钟云科与赵忠清之间的工程款应按投标价6434923.73元结算,与前述合同意思不符,钟云科关于超深应当增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但是,钟云科因基础超深应当增加的工程款数额须根据长坪公司对应增加的工程款计算,本案长坪公司否认其从双禾公��获得了基础超深工程款,钟云科举示的补充协议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增加工程款数额,钟云科以补充协议复印件为据,主张根据3号楼的面积与项目面积之比分摊基础超深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三、关于履约保证金数额根据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钟云科应向赵忠清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钟云科主张合同履中保证金数额变更为70万元,无相应依据。除赵忠清认可的50万元之外,钟云科主张其通过案外人向江波与颜荣江分别存入的10万元亦为本案履约保证金,缺乏关联性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责任主体钟云科主张长坪公司因违法分包工程并允许他人分包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但本案法律关系为钟云科与赵忠清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效力并不影响合同主体应承���的法律责任,长坪公司与钟云科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长坪公司对钟云科无合同责任或法定责任,钟云科主张长坪公司为支付主体的上诉理由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钟云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0元,由钟云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惠审判员 邓 山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白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