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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一与李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一,李某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1180号原告:李某一,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孙建宁,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中,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二,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李某一诉被告李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答辩期、举证期均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一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以装修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除利息外,还应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约定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至今被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二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向原告借到15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除利息外,愿意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如引起法律纠纷,由原告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借款是在广州市一个餐厅吃饭的时候进行现金交付,当时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宅基地使用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亦无向本院提出抗辩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等总额未超过年利率24%,其计算合法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清还15万元,并以15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李某一。二、被告李某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万元给原告李某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嘉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