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官跃忠与金林军、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跃忠,金林军,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889号原告:官跃忠,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林军,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金荣,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官跃忠与被告金林军、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跃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林军、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林军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98280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暂算至2017年1月19日,共计14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498280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应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金林军支付原告律师费支出14000元;3、判令被告金荣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林军以投资经营开店资金不足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9日,被告金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了截止2015年11月19日共计欠原告借款468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先归还68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以每月15‰计息,若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金林军承担。该份借条由被告金林军书写后并签字确认,由被告金荣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提供担保。但2015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金林军并未依约归还68000元,原告对于该笔款项已向法院起诉,并得到生效判决,但被告未依照生效判决履行归还义务,现原告也已申请强制执行。对于余款4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9日起以46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今的利息,被告从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金林军拖欠原告借款,被告金荣不履行保证人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金林军、金荣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林军多次向原告官跃忠借款。2015年11月19日,被告金林军向原告官跃忠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官跃忠借款人民币468000元,用于开店。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逾期归还则由被告金林军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双方还约定2015年12月30日归还68000元。被告金荣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2月30日,被告金林军未按约归还68000元,被告金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官跃忠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林军支付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金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缺席审理后,于同年3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金林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官跃忠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二、被告金林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官跃忠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三、被告金荣对上列一、二款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官跃忠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官跃忠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金林军、金荣至今均未归还该笔款项,亦未支付律师费。现原告官跃忠就余款400000元再次起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官跃忠与被告金林军、金荣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林军尚欠原告官跃忠借款46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金林军出具并由被告金荣签字担保的借条及原告官跃忠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息,被告金林军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12月30日到期的68000元,本院已判决确认,故原告官跃忠要求被告金林军归还余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官跃忠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金林军承担律师费系其与原告官跃忠明确约定的,现因原告官跃忠主张的数额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金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金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理应在被告金林军未履行义务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金荣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官跃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林军、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官跃忠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金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官跃忠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680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17年1月19日为98280元);三、金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官跃忠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四、金荣对上列一至三款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3元,减半收取4461.50元,由金林军、金荣负担。官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金林军、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光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