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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涂绍江与姜光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绍江,姜光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民初1183号原告:涂绍江,男,196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委托代理人夏登福,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姜光普,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涂绍江与被告姜光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被告姜光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和双方合同履行地均在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茨开镇,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四川省泸县得胜镇,但被告提供的贡国用(2011)第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在云南省贡山县茨开镇茨开路250号有房产,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同时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茨开镇丹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贡山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对管辖进行约定,故本案不适用于协议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贡山县。同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为贡山民族文化旅游广场工程,即合同履行地明确为云南省贡山县,故本案应由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姜光普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