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319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02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3190-3194号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宁,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耀智,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谢某,住址广东省连平县。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五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宁、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创意图片、编辑图片和影视素材运营平台。原告秉承创新、专注、专业的经营理念,致力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为中国及海外用户提供丰富而优质的图片、视频等视觉内容产品以及专业服务,服务对象覆盖报纸、网站、杂志期刊、出版社、电台、电视台及其他新媒体客户,具有广泛的市场影响力。美国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GETTY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影响公司,也是视觉中国的长期战略合作伙伴。根据GETTY公司2016年8月13日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原告自2016年8月13日期作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表,有权自行或再次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关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并作为唯一有权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在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深圳中原地产官方微博”微博中使用了GETTY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5张:3190号案编号为AA001449、品牌为Photodisc;3191号案编号为82644531、品牌为TheImageBank;3192号案编号为451852-001、品牌为TheImageBank;3193号案编号为dv617043、品牌为Photodisc;3194号案编号为200403724-001、品牌为DigitalVision。被告使用上述图片未经GETTY公司或原告许可或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每案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微博使用的侵权图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人民币3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辩称,一、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来源于互联网,被控侵权图片上没有显示水印或标注出处,没有显示任何著作权人的相关信息,被告也从未接到过原告的函件或来电沟通,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图片不具有盈利目的,仅作为微博配图,且被控侵权图片相关的微博内容已经删除。三、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被告也没有因此获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GettyImages,Inc.法律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Y出具《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GettyImages,Inc.拥有对GettyImages集团公司的终极拥有权,其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www.gettyimages.co.uk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Images集团公司已指定原告担任该集团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GettyImages集团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并且,原告有权授权(经GettyImages集团公司允许)授权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其互联网站www.cvg.cn、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上。依据上述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有原告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包括提起民事诉讼、收取索赔款等。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Images集团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该附件A中包括了Stockbyt、TheImageBank等品牌。上述《授权确认书》已办理美国华盛顿州公证手续,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www.vcg.com网站上展示有(3190号案件)编号为AA001449、品牌为Photodisc的图片;(3191号案件)编号为82644531、品牌为TheImageBank的图片;(3192号案件)编号为451852-001、品牌为TheImageBank的图片;(3193号案件)编号为dv617043、品牌为Photodisc的图片;(3194号案件)编号为200403724-001、品牌为DigitalVision的图片。上述图片上有“视觉中国gettyimages”及图片编号的标注;图片下方附有版权申明及基本信息,版权申明主要内容为“本网站所有创意图片及影视,音乐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版权所有人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本公司的损失”;基本信息处载有图片的编号、尺寸、品牌、授权方式、版权所有等,其中版权所有显示为“1995-2017©视觉中国”。原告于庭审时陈述“1995-2017”是指图片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2017是网络纪实时间。网站www.vcg.com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主办单位为原告。2015年4月24日,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就名为“深圳中原地产官方微博”、“深圳中原二级市场”的新浪微博使用图片情况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当庭核验该证书对应保存的证据保全文件,显示“深圳中原官方微博”新浪认证为被告,该微博主页左侧显示有被告的公司名称,行业类别为房产家居/装饰-房产中介,关注302,粉丝11933,该微博分别在2014年11月14日17:51(3190号案)、2014年11月20日22:30(3191号案)、2015年2月1日14:11(3192号案)、2015年2月18日23:19(3193号案)发布的微博中使用了涉案4张被控侵权图片;“深圳中原二级市场”的微博新浪认证为被告,该微博主页显示行业类别为房地产-房产中介,关注990,粉丝2954,该微博在2014年6月4日08:40(3194号案)发布的微博中使用了涉案1张被控侵权图片。经比对,上述两个微博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5张图片一致。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两个微博由其实名认证并管理��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每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又查,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觉中国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说明》,称原告系其全资子公司,为凸显和宣传“视觉中国”品牌,视觉中国集团旗下企业在经营时均会使用“视觉中国”。故原告在www.vcg.com网站展示的摄影作品上标注了“视觉中国”的水印及图片信息栏中有“©视觉中国”字样。视觉中国公司对www.vcg.com网站上展示的摄影作品不主张著作权权利,相关著作权权利由原告行使。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确认函》,确认依据GettyImages集团公司的授权,自2016年8月13日起,原告为GettyImages集团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Images集团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再查,被告成立于2006年4月5日,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港币14900万元。以上事实,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域名备案信息公共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工商注册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五案中,原告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涉案5张图片,该5张图片系摄影作品,标注有“gettyimages”、“视觉中国”的水印及图片编号,该图片下方有主要内容为“本网站所有创意图片及影视,音乐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的声明。视觉中国公司确认图片上“视觉中国”的水印及图片信息栏中“©视觉中国”字样仅为突出品牌形象,著作权权利由原告享有。上述内容与GettyImages,Inc.对原告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GettyImages,Inc.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GettyImages,Inc.的授权,有权就���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管理的两个微博上以配图方式使用了涉案5张摄影作品,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撤回第一项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关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上没有显示水印或标注出处,没有显示任何著作权人的相关信息,且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图片不具有盈利目的,因此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因��告在使用涉案图片时未尽合理的著作权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具体使用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五案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人民币2500元,五案共计人民币12500元。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五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500元;二、驳回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50元,五案共计人民币250元[已由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卫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郭丙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幸 越速 录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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