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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秦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730号原告:秦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干警,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尹某,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张家口市桥西区大境门街道办事处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秦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均系再婚,××××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6岁。原、被告虽是同学,但多年未见,互相了解少,都是少年印象,在一起生活后才进一步了解对方的脾气性格。被告在生活上控制欲极强,处处控制,并采取极端方式来强势自我,原告婚前有一女儿,被告不但不给予照顾,而且非常排斥。被告疑心太重,不管原告在工作还是值班,总怀疑原告有原则上的问题,对原告在哪方面都很漠视,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孩子长大了,马上要上小学,我认为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起名秦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沟通不畅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对双方的脾气性格有一定的了解。虽是再婚,但婚后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因家庭琐事和沟通不畅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如果双方能正确面对,积极解决,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自我反省,查找自身的不足并改正,加强生活中应有的沟通和交流,要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互敬互爱,珍惜彼此间多年的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当庭表示双方间还有感情,只因原告工作忙碌,沟通较少,才导致现在的结果,故原被告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