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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华与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正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正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1188号原告:李华,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银,贵州智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市府东路博南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商住楼*层*号。法定代表人:伍逢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正荣,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现住凯里市市府东路博南新区。原告李华诉被告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房产公司”)、吴正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银、被告金龙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补助费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李华协助被告金龙房产公司处理与业主之间的矛盾时,被人打伤头部,随后被送至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事后,金龙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培基委托被告吴正荣与原告协调,达成赔偿原告6万元工伤医疗补助的意见,并于2015年12月21日写下《欠条》。但直到现在,金龙房产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赔偿。李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龙房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龙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当时吴正荣只是公司的一个投资人,不是公司的法人,他写的欠条没有公司的章,公司不应承担这6万元的费用。被告吴正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告李华协助被告金龙房产公司处理与业主之间的矛盾时,被人打伤头部,随后被送至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进行头颅检查及清创缝合术。事后,金龙房产公司的吴正荣与原告协调,达成赔偿原告6万元工伤医疗补助的意见,并于2015年12月21日写下《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李华人民币陆万元。(金龙公司医疗补助)。欠款人:金龙公司吴正荣2015.12.21”该《欠条》未加盖金龙房产公司公章。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金龙房产公司投资人信息发生变更,“吴正荣”变更为“删除股东。”2017年1月24日金龙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胡培基变更为伍逢春。再查明:2015年11月9日11时13分,凯里市公安局鸭塘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均证实李华系在金龙房产公司项目工地受伤。本院认为,原告李华系被告金龙房产公司项目部员工,在协助公司处理相关纠纷时被人打伤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后,被告吴正荣以金龙房产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时,吴正荣是该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正荣作出承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欠条》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吴正荣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正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默认,但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华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艳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