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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以及陈某乙、段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商业广场凯特威KTV喝酒聊天,后马某某与陈某甲发生口角,陈某甲随手拿起啤酒瓶砸向马某某,将马某某的脸部砸伤,导致马某某左侧脸颊留下一条长度达10.2cm的疤痕。2015年12月1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2月9日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陈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段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商业广场凯特威KTV喝酒聊天,期间马某某与陈某甲发生口角,陈某甲拿起啤酒瓶砸向马某某,将马某某的左面颊划伤,致使马某某左侧面颊遗留单条瘢痕长度达10.2cm。2015年12月1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2月9日投案自首。另查明,2017年4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000元(已支付37000元,下剩10000元于2017年7月1日前付清),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9日本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2015年1月12日转为刑事案件受理并立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2月9日投案自首。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鉴定文书,证实2014年12月1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左面颊遗留单条瘢痕长度达10.2cm,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其与马某某、陈某甲、段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凯特威KTV喝酒,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马某某发生冲突,二人都拿着酒瓶往对方身上砸。其将陈某甲拉开,陈某甲便离开KTV,其看到马某某的脸上流了很多血,便将马某某送到医院,其未注意到谁先动的手。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其与陈某乙、马某某、陈某甲在银川市金凤区凯特威KTV喝酒,被告人陈某甲与马某某对骂,其正在唱歌时看见二人厮打在一起,陈某甲用啤酒瓶砸马某某的脸,打完之后陈某甲离开,其与陈某乙将满脸是血的马某某送往医院。6.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22时许,其与陈某乙、段某某、陈某甲在银川市金凤区商业广场凯特威KTV一包间喝酒,期间其与陈某甲发生口角,陈某甲随手拿起酒瓶砸向其,其左侧耳部至左侧下颚被啤酒瓶划伤7公分左右。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马某某打电话让其到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的安吉利酒吧喝酒,其到该酒吧时段海波、段宁、马某某在场,后又换到银川市金凤区商业广场凯特威KTV喝酒。期间因琐事其与马某某发生争吵,拿空酒瓶砸马某某,砸到她的脸部。当时其喝了大约十五瓶啤酒,被拉开后其离开包间回家睡觉,第二天得知马某某的脸部缝了40多针。2015年12月9日其到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投案自首。8.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0日,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指认,银川市金凤区商业广场凯特威KTV是其伤害马某某的现场;2015年5月3日经被害人马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甲是2014年11月29日在银川市金凤区商业广场凯特威KTV将其面部划伤的人。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陈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哈英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