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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94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西门,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际,将其衣兜内的oppor9手机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r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85元。案后,手机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另查,被告人姜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于2011年10月18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金 梅审 判 员  尚振武人民陪审员  栾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宫廷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