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鑫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刑初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鑫,男,汉族,1998年1月15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雷波县,无前科。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雷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4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鑫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求公诉机关意见,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云芳、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鑫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雷波县政府门口时将行人杨某撞倒,后雷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李鑫带至雷波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测,李鑫血液酒精浓度为104.6毫克/100毫升,已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驾驶标准。被害人杨某伤情未达轻伤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李鑫家属对被害人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雷波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吉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雷波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2份、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绘图、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调解协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撞倒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晓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曾剑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