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家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家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工程安装分公司,钟远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家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余斯斯,均为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汤露,均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工程安装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刘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远辉。上诉人肖家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梅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工程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先达电气公司),原审被告钟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家宝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太平财保梅州公司向肖家宝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0万元;2、先达电气公司向肖家宝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0044.42元(已扣减该公司先行垫付的9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有关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肖家宝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应为59599元/年/人×20年×1人×50%=595990元。二、肖家宝的母亲郑青华于1958年4月19日出生,系适格的被扶养人,其为农业户口,已界法定退休年龄,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委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的规定,肖家宝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需再提供相应证明,一审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为由不予支持不当。太平财保梅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太平财保梅州公司赔偿肖家宝246418.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肖家宝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从其提供的社保证明来看,事故发生后肖家宝一直正常缴交社保,但按照一般常理,员工只有正常上班才会缴交社保,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要么肖家宝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实际扣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要么肖家宝确实没有上班导致无误工损失,则证明其没有继续在深圳工作,以社保证明不能证实其工作和居住情况。二、一审认定肖家宝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根据肖家宝提供的证据,在事故发生时其在深圳吉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在此之前的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其在深圳工作的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此前肖家宝一直在户籍地广东梅州居住。一审以肖家宝提供的社保证明证实其在深圳工作居住,但该社保证明反映缴纳社保的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无法证实肖家宝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也无法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故肖家宝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96194.88元。针对肖家宝的上诉,太平财保梅州公司辩称,肖家宝上诉请求无理,一审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针对肖家宝的上诉,先达电气公司辩称,肖家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针对太平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肖家宝辩称,一、肖家宝的误工损失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肖家宝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即使肖家宝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不满一年,但其作为全日制的职业中专学生,其已在城镇居住远超过一年以上,且在事故发生前,其本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针对太平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先达电气公司辩称,太平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正确。原审被告钟远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肖家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偿肖家宝损失人民币610000元(含交强险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人民币500000元);2、钟远辉、先达电气公司向肖家宝连带赔偿除以上第一项诉讼请求外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47433.92元(已扣减先达电气公司先行垫付的90000元);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11时50分许,钟远辉驾驶粤M****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秀兰大桥经学海路往东山中学方向行驶,行至学海路院士广场门前路段时,与肖家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家宝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肖家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远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家宝在事发后入住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27日),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叶、右侧小脑半球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5、右侧上颌窦骨折;6、颅底骨折;7、右侧眶骨骨折;8、右侧颧弓骨折;9、右肺挫伤;10、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11、额部头皮裂伤;12、弥漫性轴索损伤;13、右侧视神经损伤。2015年8月19日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肖家宝伤情作出嘉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6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15年11月12日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梅市三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书》,肖家宝伤情鉴定为三级伤残;2015年11月24日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肖家宝伤情作出嘉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肖家宝护理程度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随后肖家宝伤情经过重新评残,2016年12月1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肖家宝伤情导致的精神障碍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636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为八级伤残,存在精神科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1月26日,肖家宝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粤M****0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先达电气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为钟远辉,该车在太平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已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钟远辉是先达电气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另,肖家宝母亲郑青华,1958年4月19日出生,肖家宝的父母共同生育了3个子女,分别为肖佳敏、肖家宝、肖佳谊。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12日11时50分许,钟远辉驾驶粤M****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秀兰大桥经学海路往东山中学方向行驶,行至学海路院士广场门前路段时,与肖家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家宝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确认,有交警部门的调查,予以认定。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太平财保梅州公司申请对肖家宝伤情重新鉴定,依法予以准许。肖家宝伤情经过重新鉴定,嘉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6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大(精)鉴字第J201636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关于事故损失计算和责任承担的问题。1、医疗费:219205.96元,含后续手术费10000元,根据医疗费发票及医嘱,经核对,该数额未超过核对发票数额219851.06元,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被告无异议,认定为19600元;3、护理费:629590元,被告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医嘱、肖家宝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肖家宝请求住院期间可按120元/天/人计算,则计算为33600元(120元/天×84天×2人+120元/天×1人×112天),出院后护理费,肖家宝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依法可计算为219000元(100元/天×1人×365天×20年×30%),护理费合计为252600元;4、误工费65333.33元,被告有异议,根据肖家宝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47434.33元(2030元/月×23月+2030元/月÷30天×11天);5、营养费:9800元,被告有异议,依法可计算为3920元(20元/天×196天);6、伤残赔偿金:399021.84元,肖家宝在深圳工作,社保缴交记录有一年以上,依法计算为321359.76元(44633.30元/年×20年×36%);7、被扶养人生活费77662.08元,被告有异议,肖家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依法不予支持;8、伤残评定费:6316.70元,被告有异议,该费用属必然支出,依据发票认定为6316.70元;9、交通费:6000元,肖家宝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有实际支出,酌情支持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有异议,结合肖家宝的伤残及事故责任认定,依法认定为12000元。综上,肖家宝的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21920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3)护理费252600元;(4)误工费47434.33元;(5)营养费3920元;(6)伤残赔偿金321359.76元;(7)伤残鉴定费6316.70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总计885436.75元。先达电气公司就肖家宝医药费垫付了9万元,太平财保梅州公司垫付1万元,予以确认。肖家宝请求太平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家宝的合法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按项目限额进行赔偿,即先由太平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该费用太平财保梅州公司已支付,无需再赔偿;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110000元;肖家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剩余损失382718.37元[(885436.75元-10000元-110000元)×50%]依法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家宝请求钟远辉、先达电气公司对肖家宝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肖家宝的合法损失已全部在保险限额内获得了赔偿,为此肖家宝该请求依法不再支持。事故发生后先达电气公司垫付了9万元医疗费给肖家宝,该费用可在肖家宝获得赔偿后要求返还。钟远辉经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110000元给肖家宝;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82718.37元给肖家宝;三、驳回肖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7.16元(肖家宝已预交2866.9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肖家宝提交了如下证据:1、梅县区石扇镇三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肖家宝的母亲在家陪护肖家宝,无法劳动;2、深圳吉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肖家宝在因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该公司向其支付了三个月工资,每月2030元。经出示质证上述证据,太平财保梅州公司、先达电气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章。太平财保梅州公司对证据2认为由法庭依法进行审查,虽然公司在肖家宝受伤后仍支付了三个月工资,但在后仍继续为其缴交社保,不符合常理,对一审认定肖家宝的残疾赔偿金按深圳标准计算有异议。先达电气公司对证据2认为肖家宝与深圳吉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伪造的,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肖家宝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9月入读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美术设计与制作专业,系该校三年制中职生,读书期间住校,其于2014年7月离校(自行寻找单位)参加顶岗实习,于2015年7月毕业。肖家宝向一审法院提交广州市凯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底在该公司挂职实习,岗位为服装设计。广州市凯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发达岭综合小区达宁路4号。肖家宝向一审法院提交深圳吉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工作和收入证明》、深圳市劳动合同、经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盖章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单位为深圳吉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参保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2015年1-2月缴费基数1808元,2015年3-12月缴费基数2030元),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0日入职该公司,月工资为203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护理依赖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可见,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肖家宝于2012年9月入读位于梅州市城区范围内梅州市职业技术学校,并在该校住宿,2014年7月才离校到位于广州市增城的广州市凯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实习至2014年11月底。2014年12月10日后到深圳吉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至此事故发生前肖家宝在深圳工作时间才一个月,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从其提交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来看,亦是从2015年1月开始在深圳市参保,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计划单列市深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从肖家宝的学习工作居住情况来看,其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根据上述规定,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肖家宝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0251.84元(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年×36%)。太平财保梅州公司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依赖费的认定问题。首先是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问题。《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规定,“完全护理依赖按100%的比例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肖家宝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636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评为存在精神科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其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为50%,一审法院按30%的赔付比例计算护理依赖费不当,予以纠正。肖家宝关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其次是护理费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肖家宝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情况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合适,肖家宝主张按595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肖家宝的护理依赖费应为365000元(100元/天×1人×365天×20年×50%)。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太平财保梅州公司上诉主张肖家宝不存在误工损失。根据肖家宝提供的深圳吉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和收入证明》、深圳市劳动合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吉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030元。肖家宝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2月12日。但根据肖家宝在二审中提交的深圳吉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肖家宝在受伤后治疗期间公司仍向其支付了三个月工资,故该三个月肖家宝不存在误工损失,应扣减该三个月的误工费。根据肖家宝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予以纠正,肖家宝的误工费应为40600元(2030元/月×20个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肖家宝的母亲郑青华生于1958年4月19日,其在肖家宝定残时已达五十五周岁以上,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才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一审法院以肖家宝未提供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肖家宝的母亲生育有三个小孩。如前所述,肖家宝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肖家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615.44元(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20年×36%÷3人)。本院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损失不予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肖家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20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3、营养费3920元;4、护理费33600元;5、护理依赖费365000元;6、误工费40600元;7、残疾赔偿金250251.8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1615.44元;9、伤残鉴定费6316.70元;10、交通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1-3项合计242725.96元;4-11项合计772383.98元;1-11项合计1015109.94元。因肇事车辆已在太平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肖家宝的损失,先由太平财保梅州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太平财保梅州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太平财保梅州公司仍需支付11万元。不足部分895109.94元(1015109.94元-12万元)按责任划分,由太平财保梅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太平财保梅州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895109.94元×50%=447554.97元。先达电气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9万元,肖家宝在获得太平财保梅州公司的赔偿款后向先达电气公司返还。综上所述,肖家宝、太平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47554.97元给肖家宝;四、驳回肖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7.16元(肖家宝已经预交2866.91元),由肖家宝负担1893.5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9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16元,由肖家宝负担1893.5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93.58元。上诉人肖家宝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16元,应分别退还1893.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自辉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方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