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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兵、李星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李星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星龙,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于吉林市四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李星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李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兵、李星龙伙同李某某(2000年3月16日出生)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北路回民中学门口,趁四周无人注意,由张兵、李星龙望风,李某某用螺丝刀将车锁撬开,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骠骑”牌电动车盗走。三人推着电动车沿城北路往东走时,被告人张兵被接监控中心指令赶到的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星龙、李某某逃离现场。2016年8月13日,李星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经估价价值36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工作说明;被盗电动车购买票据;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张兵、李星龙供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管价认鉴(2016)018号;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兵、李星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兵判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李星龙判处罚金4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李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星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星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