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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陈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096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陈辉,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胡忠智,男,生于1946年6月2日,住城固县商业局家属院。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贺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忠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建房经张振刚介绍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利息共计18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该笔借款用于修建住宅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当庭予以认可,被告贺某某在开庭审理前法庭与其谈话时亦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该笔借款用于修建城固县北环路住宅房屋。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共计18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陈某某与贺某某于201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7日登记离婚,该处房产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修建家庭住宅,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虽已登记离婚,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贺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贺某某承担,此款先由原告丁某某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