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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1562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562号原告: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男,1990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洁公司)诉被告吴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2016年11月28日前物业服务费用2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购买灌南县新安镇世纪华城小区10幢3单元306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26.4平方米。该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交纳。被告2016年11月28日之前物业服务费2730元至今未交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被告吴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伟系灌南县新安镇世纪华城小区10幢3单元306室业主。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世纪华城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治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协议第二条约定,业主交纳费用起始时间为领取房屋钥匙时开始计算,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执行。交纳费用时间为每一年收费一次。因2012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2730元(0.45元/平方米/月×126.4平方米×48月)被告一直未予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被告吴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中关于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等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宇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27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燕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