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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法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何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何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法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唐某某,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何某,男,194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黄某,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保险大厦。负责人林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安,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何某、黄某、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何某、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安、杜晓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1日原告以双方在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由于案情复杂,2017年3月9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何某驾驶粤G×××××号轿车由遂溪师范往恒丰宾馆方向行驶,至G207线3517KM+130M处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由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唐某某、徐庆珍)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遂溪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遂公交认字[2015]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与黄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昏。于2015年2月25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1日出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7758元,现原告伤情已经基本稳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7758元,2、误工费19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4、护理费7700元,5、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2310元,以上合计45718元。肇事车辆粤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为支付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5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诊断证明书;证据4、入院记录;证据5、费用清单;证据6、保险单;证据7、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何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答辩称:我方已垫付了原告605元。被告何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据2、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行驶证;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证据4、医疗收费票据、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据5、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医疗收费收据及票据、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结算通知单、××诊断证明书;机动车检测站收据、评估费发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证据6、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支付证明、机动车保险电话销售专用产品支付证明。被告黄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答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不采信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被答辩人的合理治疗天数只应为20天。被答辩人只是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晕,并没有发生脑震荡,中博鉴定以脑震荡认定其合理治疗期限为2个月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了鉴定的程序与规则,不应采信其鉴定意见。同时,被答辩人的伤情在交通事故中属于轻伤,其住院天数竟然达75天,明显过长,存在明显挂床的现象。根据其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总费用共计5866.9元,但其中用药费仅为5.95元,床位费3180元,单就床位费在总费用的占用比例就已经超过50%,其明显存在挂床治疗情况,而中博鉴定所无视上述事实,作出合理治疗期限为2个月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不采信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被答辩人的合理治疗天数为20天。二、肇事车辆粤G×××××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粤G×××××号车被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徐庆珍13484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34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另一伤者徐庆珍6328.06元;故交强险尚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6516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193671.94元。三、答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若存在无证驾驶等保险免赔事由,请求法院查明并依法确认答辩人向肇事车辆驾驶人以及所有人追偿的权利。四、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五、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结合医疗发票、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等资料予以确认,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门诊费用1891元予以确认,但其对住院期间过多的床位费等有异议,被答辩人存在挂床的现象,其挂床期间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并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应在国家医保标准范围内进行核定,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各当事人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在判决书予以扣减。2、误工费,答辩人的误工情况不真实,其误工费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答辩人不存在工作的情况,也就不存在误工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即使存在,也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口纯收入进行计算,以住院时间20天为限。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5年颁布的标准计算,以住院时间20天为限。4、护理费,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并没有医嘱载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其护理费不应支持。5、交通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也无法证明与就医目的、地点、次数等存在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6、营养费,营养费应按照湛江地区标准计算,以住院时间20天为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据3、交强险保险抄件;证据4、第三者险保险抄件;证据5、赔偿证明。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5月25日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唐某某的合理治疗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3月24日参加庭审的双方当事对上述的意见书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何某驾驶粤G×××××号轿车从师范往恒丰宾馆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至G207线3517Km+300M处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由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侧三轮摩托车(搭载徐庆珍、唐某某)相碰,造成徐庆珍、唐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处理,并作出遂公交认字[2015]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与黄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庆珍、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496元(其中原告自负1891元,被告何某垫付605元)。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77天。经诊断:1、于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晕;处理意见: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外三科治疗,建议加强营养,加强锻炼;用去医疗费5866.9元。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并申请对其合理治疗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唐某某的合理治疗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外伤性头晕,评定其合理治疗期限为2个月。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与原告唐某某确认住院期间每天床位费是42.4元。原告唐某某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何某系肇事车辆粤G×××××号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徐庆珍13484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34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另一伤者徐庆珍6328.06元;故交强险尚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6516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193671.9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黄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唐某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496元(其中原告自负1891元,被告何某垫付605元),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77天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866.9元。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外伤性头晕,评定其合理治疗期限为2个月”,故应剔除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原、被告双方确认住院期间每天床位费为42.4元/天,原告合理治疗天数为2个月即60天,故原告挂床费用为720.8元(17天×42.4元/天),故原告合理的治疗费用应为7464.1元(5866.9元+2496元-720.8)。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元计算,符合当地一般护工护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合理治疗期限为6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合理治疗期限为60天。原告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合理治疗期限为60天。因此,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遂溪县洋青天妃建材店从事搬运工,仅提供证明人吴妃生、吴小龙和李房桥的证明,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其提供的证明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业收入标准26184元/年计算;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合理治疗期限为6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04.22元(26184元/年÷365天×60天)。原告唐某某上述的损失合计26068.32元(医疗费7464.1元+误工费4304.2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何某为肇事车辆粤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4304.2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04.22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6516元中赔偿原告10804.22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4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5264.1元,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因被告何某、黄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何某应赔偿给原告7632.05元,被告黄某应赔偿给原告7632.05元。被告何某已经赔偿原告605元,冲减后尚需赔偿原告7027.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肇事车辆粤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余额内对被告何某承担的7027.05元赔偿给原告唐某某。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遂溪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7831.27元(10804.22元+7027.05元),被告黄某需赔偿给原告7632.05元,原告唐某某放弃对黄某的起诉,是原告当事人权益的处分,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保险款17831.27元给原告唐某某。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96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697.18元,由被告何某承担24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渊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人民陪审员  郑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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