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更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夏军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81号罪犯夏军,男,汉族,1972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了(2013)头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加罚金5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2月9日以罪犯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陆个月。已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4月15日至4月19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7月28日被评为2014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于2015年1月25日被评为2014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于2016年1月25日被评为2015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3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7月17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于2014年11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3月16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8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6年1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6年5月16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6年9月25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上半年考核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2014年下半年考核评审评估等级为基本合格;2015年上半年考核评审评估等级为基本合格;2015年下半年考核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2016年上半年考核评审评估等级为基本合格。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在夏军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由于罪犯夏军财产刑罚金50000元未缴纳,受害人损失也未退赔,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檑审判员 马 健审判员 庄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郝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