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顾满臣、被告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顾满臣,王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1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法定代表人姚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石俊宁,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昕,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满臣。被告王娜。委托代理人顾满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顾满臣、被告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昕、被告顾满臣以及被告王娜的委托代理人顾满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顾满臣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DY字第12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顾满臣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凡因履行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顾满臣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满臣自愿以其分别位于辽宁省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环街二段抱龙山庄7-1号1单元7层3号、辽宁省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环街二段抱龙山庄7-1号1单元7层4号的两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娜于2013年4月9日出具了同意抵押的声明,且两处抵押房产均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顾满臣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顾满臣提供贷款为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10年/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按照原告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顾满臣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顾满臣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顾满臣发放了贷款。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出现逾期,已构成违约。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8609.59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利息、罚息为人民币2422.52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际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325元;4、令原告对被告顾满臣名下分别位于辽宁省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环街二段抱龙山庄7-1号1单元7层3号、辽宁省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环街二段抱龙山庄7-1号1单元7层4号的两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全部债权在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借款了,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下子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顾满臣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DY字第12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顾满臣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凡因履行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顾满臣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满臣自愿以其分别位于辽宁省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环街二段抱龙山庄7-1号1单元7层3号、辽宁省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环街二段抱龙山庄7-1号1单元7层4号的两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娜于2013年4月9日出具了同意抵押的声明,且两处抵押房产均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顾满臣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顾满臣提供贷款为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10年/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按照原告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顾满臣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顾满臣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顾满臣发放全部贷款人民币20万元。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顾满臣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58609.59元、应收利息2329.0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1.5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1.92元。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325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抵押声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顾满臣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顾满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满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娜与顾满臣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满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娜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签订了《抵押声明》,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6325元,且该费用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分别位于辽宁省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环街二段抱龙山庄7-1号1单元7层3号、辽宁省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环街二段抱龙山庄7-1号1单元7层4号的两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满臣、王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贷款本金158609.5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利息为2329.07元,罚息为61.5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1.92元,合计2422.52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对被告顾满臣、王娜共有的分别位于辽宁省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环街二段抱龙山7-1号1单元7层3号、辽宁省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环街二段抱龙山庄7-1号1单元7层4号的两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全部债权在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顾满臣、王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律师费63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保全费1357元,合计3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满臣、被告王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玉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艾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