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秀连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231号原告:张秀连,女,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绿地原盛国际*号楼*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4212659F。诉讼代表人:蔡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豆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秀连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5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豆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529.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李超驾驶豫A×××××号中型客车与张应连乘坐的张秀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秀连、张应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连住院治疗23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1909元、施救费150元,合计7529.71元。被告李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因被告李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真实、保险车辆正常年检、驾驶人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以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驾驶车辆没有正常年检,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被告李超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李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李超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李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其误工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6、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被告李超的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有原件核实,年检有效期无法核实,需要提供准确的年检有效期;2、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扣除治疗这些疾病的相关费用,且病历中显示8月15日-9月4日期间存在无任何用药情况,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2、交警部门已对被告李超的驾驶证、行驶证进行了核实,故原告所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院应予认定。3、病历上显示原告虽然患有右膝关节骨质增生,但医疗机构并没有对该病情治疗,不存在扣除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用药不是患者能够决定的。即使没有用药,也不能说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8月12日10时35分,李超驾驶豫A×××××号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子夏大街西一号路口右转弯时,与张应连乘坐的张秀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秀连、张应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连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张秀连的伤情为右膝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二月、定期复查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550.71元。被告李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3、2016年5月31日,豫A×××××号中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李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秀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秀连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秀连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超予以赔偿。因机动车是否按期年检,不是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经本院核实,原告张秀连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7529.71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范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7529.71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超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超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秀连损失752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秀连应返还被告李超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1231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