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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鑫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钱剑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剑,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新疆鑫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201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淮滨县北城信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岚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潞潞,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钱剑,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尔勒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交通西路6号祥和园2栋14层1单元1403号。负责人:张坤,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鑫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门关市鑫恒泰商贸中心5楼。法定代表人:刁文忠,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0978667829。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辉,该公司股东。原告钱剑、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展辉分公司)、新疆鑫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兵0201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案外人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展辉公司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展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6)兵0201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时未明确告知展辉分公司诉权。原审中展辉分公司和鑫恒泰公司对由谁承担责任争议较大,诉讼标的2745000元也较大,且该案中有两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审不适用简易程序。二、展辉公司为该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申请人展辉分公司系申请人设立的分公司,民事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故申请人是该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但原审中未追加申请人为该案的当事人,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剥夺了申请人诉讼的权利。三、被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调解书。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1、2015年1月29日被申请人钱剑出具的收条证实展辉分公司向钱剑支付劳务费3190000元。2、账户交易流水及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证实2015年4月2日-2015年9月1日展辉分公司向钱剑支付劳务费470500元。3、2015年11月11日��展辉分公司、钱剑确认,鑫恒泰公司代钱剑发劳务费890000元。以上共计4550500元,故展辉分公司向钱剑已支付的劳务费是4550500元,而不是该案土建结算中单中约定的2580000元,按照涉案铁门关市鑫恒泰商贸中心(综合楼)1#、2#楼主体土建劳务工资总额5325000元计算,展辉公司在调解时实际只拖欠钱剑劳务费774500元,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调解书中“展辉分公司欠钱剑劳务费2745000元”。四、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2015年11月25日展辉分公司和钱剑签订的涉案工程土建结算单,而该结算单系展辉分公司负责人张坤在钱剑的威胁下签订,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涉嫌互相串通并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1、上述结算单系展辉分公司负责人张坤在钱剑的威胁下签订,把钱剑给张坤个人的高利贷100多万元加到了双方结算的劳务费中,严重损害了展辉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故该结算单无效。2、在涉案执行异议听证中,钱剑与展辉分公司负责人张坤均认可将钱剑借给张坤的个人的高利贷加到了双方结算的劳务费中,进一步证实钱剑和展辉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展辉公司利益。2015年12月25日前,展辉分公司向钱剑支付劳务费4550500元,(2016)兵0201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至2016年1月20日前展辉分公司向钱剑支付劳务费1235250元,2016年4月25日展辉分公司再次向钱剑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5835750元,涉案铁门关市鑫恒泰商贸中心(综合楼)1#、2#楼主体土建劳务费总额5325000元,展辉分公司已超额支付510750元,此款项钱剑应立即退还再审申请人。综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16)兵0201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并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钱剑辨称:被申请人未收到5835750元的劳务费,被申请人虽然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款项,但上述款项部分是展辉分公司负责人张坤偿还被申请人的个人借款,其中3190000元劳务费的收条中,有500000元是展辉分公司退给被申请人的保证金,2015年4月2日-2015年9月1日展辉分公司向被申请人转账的470500元,只有100000元是展辉分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剩余370500元及2016年4月25日展辉分公司支付50000元,均是张坤向被申请人偿还的个人借款,张坤用展辉分公司账户向被申请人偿还个人借款,是张坤违反公司制度与被申请人无关。涉案工程土建结算单中的劳务费5325000元,是涉案工程全部劳务费,包括临时建筑、地坪等,被申请人借给张坤的款项,具体数额被申请人记不清,涉案工程土建���算单中,展辉分公司欠被申请人的2745000元劳务费,含有张坤个人欠被申请人的借款,具体金额记不清,大概20、30万元。被申请人展辉分公司辨称:展辉公司的再审请求属实,张坤与钱剑之间有个人借贷,但张坤并未用展辉分公司账户偿还其与钱剑的个人借款,展辉分公司向钱剑支付的款项均是劳务费,张坤与钱剑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因张坤欠钱剑个人借款未还清,就把该借款计算到展辉分公司拖欠钱剑的劳务费中,借款具体金额记不清,总共借了近200万元。被申请人鑫恒泰公司辩称:被申请人与展辉分公司已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款已付清,展辉公司与钱剑之间的纠纷与自己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1、原审调解时���有原告提交的土建结算单、劳务分包合同等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对事实均无异议,并不存在展辉公司提出的两被告对责任承担争议较大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审的诉讼标的2745000元并不影响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故对展辉公司提出的原审争议较大、诉讼标的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五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原审中原告方为一人,被告方为两人,并不属于人数众多,对展辉公司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数众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对展辉分公司提出的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时本院未向展辉分公司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义务的意见,在(2016)兵0201民初25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明确记载本院向原被告告知权利义务,展辉公司的该意见无事实依据。二、关于展辉公司是否为原审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展辉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的其他组织,是原审中适格的民事主体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展辉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三、关于展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一审调解书的问题。2015年1月29日展辉分公司向钱剑支付3190000劳务费,2015年4月2日-9月1日展辉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470500元,2015年11月11日鑫恒泰公司代钱剑支付劳务费共计89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550500元,该款项与钱剑在原审提交的土建结算单中:2014年-2015年11月25日已支付人工费258万元不一致,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5325000元,扣除展辉分公司2015年1月29日至11月11日期间向钱剑支付的4550500元,原审调解时展辉分公司只欠钱剑774500元劳务费,而原审调解书中确认展辉分公司欠钱剑的劳务费是2745000元,故展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调解书。四、原审中展辉分公司拖欠钱剑的劳务费是否包含展辉分公司负责人张坤向钱剑的个人借款,钱剑与张坤之间是否互相串通损害案外人展辉公司的利益。展辉分公司向钱剑支付上述4550500元劳务费后,又于2016年1月20日向钱剑支付1235250元劳务费、2016年4月25日向钱剑支付50000元劳务费,以上共计5835750元,涉案铁门关市鑫恒泰商贸中心(综合楼)1#、2#楼主体土建劳务费总额为5325000元,展辉分公司向钱剑支付的劳务费已超过涉案工程总劳务费。通过张坤和钱剑的陈述,可以确定展辉分公司负责人张坤与钱剑之间还有个人债务往来,张坤与钱剑就涉案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时,把张坤借钱剑的个人借款,计算到展辉分公司拖欠钱剑的劳务费中,即钱剑提交的结算中的劳务费包含张坤与钱剑之间的个人借款。原审处理的是钱剑和展辉分公司之间的劳务费,但钱剑和张坤确将个人债务和公司债务混同,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来看,张坤与钱剑有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展辉公司利益之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案外人展辉公司的申请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判长  迟万龙审判员  赵 利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