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与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49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地址:双城区双城镇文明街金融花园B栋。法定代表人:邓范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盛某,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刘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身份证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0元,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2,116.08元。(截止2016年11月28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32,116.08元(截止2016年11月28日),及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刘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8%,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截止到2016年11月28日利息人民币32,116.08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以及借款凭证原件,亦未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原件,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未提交原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在举证时限内和开庭审理时,均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丧失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视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放弃举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冯紫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