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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奇、原告尚月娥与被告张开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奇,尚月娥,张开剑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148号原告:张大奇。原告:尚月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剑,1985年11月22日。原告张大奇、尚月娥与被告张开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剑经传票传唤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奇、尚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们夫妻购买的坐落在大阁镇天鸿家园1号楼3单元1402室属于我们夫妻共有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夫妻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过十来年的积攒,攒下10万元,正赶上天鸿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我们想购买。由于我们这次购买属于二套楼房,这样需要交付首付款就多。正赶上我们长子张开剑大学刚毕业,为此,与其商量以张开剑的名义购买。为避免有口角之争,我们当时与张开剑商量以同意其居住为条件要求其出具产权说明一份。张开剑为避免偿还贷款也同意为我们出具这份说明。为此,2010年7月25日张开剑为我们出具说明的同时,我们以张开剑的姓名与房地产开发单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上留有的电话都是原告张大奇的电话138XX****XX。当天我们交首付款134532.00元,其他余款做按揭贷款,办理按揭贷款后由我们夫妻按月偿还,大多数以现金的方式存入张开剑名下的卡内,也有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张开剑名下的卡内。在接受楼房时,所有的费用都是我们交付的,接受楼房后我们进行了装修。2011年张开剑结婚,我们同意其夫妻居住,张开剑夫妻居住不到半年就搬走,我们夫妻将该楼出租至今。由于该楼备案登记在张开剑名下,我次子有不同意见,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该楼权属作出判决。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父母购楼时考虑家庭经济问题,当时让我出名,为的是少交首付款,由我本人出具的证明;二、2010年买楼时,我刚参加工作,我没有能力购楼;三、该楼全由我父母出资属实,我只负责到现场签字;四、接受楼房后我父母负责楼房设计和装修,我没有参与。关于楼房还贷完全是我父母按时还贷至今,该楼房权属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大奇、尚月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开剑系二原告长子。2010年7月25日,二原告为规避买房政策少交首付,借用被告张开剑之名与丰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1008。合同约定购买大阁镇宁丰路天鸿家园第一栋3单元1402号房,建筑面积126.9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0.16平方米,总价款374532.00元。合同约定交首付款134532.00元,剩余2400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丰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首付款134532.00元,余款240000.00元以被告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丰宁支行贷款支付。同日,被告张开剑为二原告出具楼房产权证明,该证明载明:2010年7月25日,我的父母(父:张大奇,母:尚月娥)以我名义在天鸿房地产公司订购楼一套,该楼房坐落在丰宁县大阁镇天鸿家园1号楼3单元1402室。购买该楼时,我父母考虑到当时的限购政策,即:一次性首付有困难,所以商定购楼登记人为我本人,但该楼房实际所有人归我父母所有,具体办理各方面手续以及首付款和还贷均由我父母负责,我只负责相关手续签名。之后,原告以转账、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名下的还款账号支付贷款。楼房的公共维修基金、税金、燃气管道费等费用系二原告缴纳。本院认为:二原告提出涉案房产系二原告出资购买,二原告为证明其为该房产所有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房屋维修基金、税金、以及银行按揭贷款的证据,被告也承认涉案房产确实是二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本案原告为规避政策而通过借名买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的房产虽然以被告名义购买,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原告才是本案争议房产实际权利人,因此,二原告请求确认其为争议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丰宁大阁镇天鸿家园一号楼三单元1402室归原告张大奇、尚月娥所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开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慧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