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26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八十八乡**号村**号屯,身份证号码220722198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2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跃辉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艳妮-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