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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兴开、谭晚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兴开,谭晚英,安福县平都镇上里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兴开,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冰,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系郭兴开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迎春,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晚英,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芳,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福县。原审被告:安福县平都镇上里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上里村。负责人:郭小林,该组组长。上诉人郭兴开因与被上诉人谭晚英及原审被告安福县平都镇上里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兴开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谭晚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第七村民小组于1981年将涉案责任田分配给郭腾芳的大伯郭文风耕种,谭晚英自认过继给郭文风,此属于封建性的过继,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其对郭文风的责任田没有继承权。1994年,谭晚英的丈夫郭腾芳早已成年,是当时的江南乡政府的干部,丧失了第七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继承郭文风的责任田。谭晚英没有涉案责任田的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其对涉案责任田没有承包经营权,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其起诉。2、谭晚英丈夫系财政所干部,其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当时种田要缴纳各种税费,于是谭晚英经过第七村民小组同意将涉案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郭兴开,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6年,安福县人民政府也为郭兴开颁发了涉案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证。证人徐某、罗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也不应采信。2003年开始郭兴开拥有涉案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并耕种至今,谭晚英2016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该款为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郭兴开和第七村民小组的合同即使违法该条款也并不当然无效。第七村民小组每三年一次调整承包地,符合立法精神和乡村实际情形,合法有效。谭晚英辩称,郭腾芳系郭文风的侄子,郭腾芳于上世纪七十年代过继给郭文风作养子,双方早就是一家人,郭腾芳系郭文风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谭晚英于1983年和郭腾芳结婚,自然成为郭文风家的家庭成员,也分得了土地,自然可以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谭晚英,在谭晚英诉郭兴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答辩状中,郭兴开认可该地块系谭晚英2001年交给郭兴开代耕,村书记徐某、主任罗某、会计郭耀文、郭炳章均证实了此事。第七村民小组明知本案诉争土地不是郭兴开承包经营的而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损害了谭晚英的利益,当然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七村民小组未陈述意见。谭晚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七村民小组与郭兴开就“老润班”0.47亩地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老润班”0.47亩地系第七村民小组承包给谭晚英大伯郭文风的责任田,郭文风去世后,其责任田均由谭晚英继承。2001年,谭晚英将“老润班”0.47亩地给郭兴开耕种,郭兴开通过替谭晚英缴纳提留、农业税等费用的方式支付租金。2003年,第七村民小组按照分田方案,分给郭兴开责任田和自留地共计4.42亩,其中责任田4.28亩,自留地0.13亩。2006年,因为郭兴开家增加一人,按照分田方案,应增加责任田1.1亩、自留地0.1亩,故郭兴开在2006年应获得责任田5.38亩、自留地0.23亩。但郭兴开的土地分田表上显示,其获得了责任田5.38亩、自留地0.71亩,共计6.09亩。增加的田分别是:“老润班”0.47亩、进仁龙的“横塘仉”0.77亩和“坑布兰”0.09亩、四片一坵0.04亩、进秋桃0.27亩。而郭兴开的土地经营权证上登记的田除2003年的田外还有“老润班”0.47亩、“横塘仉”0.37亩、“坑布兰”0.12亩。2003年,谭晚英的责任田有1.31亩,2006年的责任田仍为1.31亩,未出田,也未进田。另查明,第七村民小组在调整田地时从未将“老润班”进行重新分配。郭兴开提供的2003年、2006年的分田表中均未明确注明自留地的具体田块,只是在总的承包田中,注明自留地占多少亩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郭兴开在2006年以前耕种“老润班”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耕行为?二、第七村民小组与郭兴开就“老润班”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关于郭兴开在2006年以前耕种“老润班”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耕行为?首先,1981年,“老润班”登记在郭文风的名下,郭文风去世后,该田由谭晚英享有土地经营权。其次,郭耀文、郭炳章证明“老润班”在郭兴开耕种之前一直都由谭晚英享有土地经营权,村主任、村支书证明在调解过程中,郭兴开告知是其租种谭晚英的地。第三,谭晚英诉郭兴开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郭兴开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庭审都已认可其在2001年代耕了“老润班”。因此,可以认定郭兴开耕种“老润班”的行为系代耕行为。审理中,郭兴开辩称“老润班”系荒地,并非代耕谭晚英的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第七村民小组与郭兴开就“老润班”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第一,郭耀文表示其在任时组里并没有将“老润班”0.47亩田进行重新分配,登记的原因是该块田是郭兴开在耕种,而至于谭晚英与郭兴开之间如何协商这块田并不知晓。第二,2003年,郭兴开的分田表中显示,田合计为4.31亩,其中自留地0.13亩,其余田均为责任田。2006年郭兴开的分田表中显示,田共计6.09亩,其中自留地为0.71亩。2006年增加的责任田1.1亩,自留地增加0.71亩。而庭审中,郭兴开称2006年其应进自留地0.1亩,实际已得的自留地亩数比应得的自留地多出了0.48亩。且郭兴开农业承包土地登记表并未将多出的0.48亩田进行登记。庭审中,郭兴开陈述三个意见,第一、诉讼程序错误,谭晚英应先通过行政诉讼将土地经营权证撤销后,再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土地承包经营而发生的纠纷,谭晚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合法。第二、谭晚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部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其特点是由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可,判决当中也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是形成之诉,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第三、提出自留地与责任田互换的意见。从郭兴开2003年、2006年的土地分田表中可以看出,郭兴开的自留地具体哪块,表中并未显示,而只是注明自留地占实际获得的田多少亩,由此,可知自留地和责任田并没有具体区分,而只是将亩数予以区分。同时郭耀文、郭炳章也证明组里存在自留地与责任田互换的问题。故郭兴开提出的三个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第七村民小组在谭晚英承包“老润班”期内,无正当理由将“老润班”重新发包给郭兴开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第七村民小组与郭兴开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第七村民小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第七村民小组与郭兴开关于“老润班”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七村民小组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文风因没有儿女,郭腾芳系郭文风的侄子,其依据当地风俗过继给郭文风作养子,此风俗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郭腾芳和郭文风一家组成一个家庭。谭晚英嫁给郭腾芳后,自然成为郭文风家的家庭成员。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承包土地,本案中,郭文风去世后,加之郭腾芳为干部,谭晚英就成为承包经营户户主,郭文风的责任田由原家庭成员承包经营合理、合法。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其特点是由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可,判决当中也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是形成之诉,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根据本案案情的需要,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证人进行了询问,且证人证言也依法定程序进行了质证,一审程序并不违法,本案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2001年,谭晚英将涉案责任田交给郭兴开耕种(郭兴开在其与谭晚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其系代耕涉案责任田),第七村民小组未经谭晚英的同意,擅自将谭晚英交由郭兴开代耕的0.47亩承包地发包给郭兴开承包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规定,侵犯了谭晚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第七村民小组与郭兴开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谭晚英不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兴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