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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栾乔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433号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邱化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2号。法定代表人:邱录军。被告:栾乔良,男,汉族,1953年10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金属)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万利金属申请追加栾乔良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栾乔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利金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栾乔良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加工报酬人民币376274.94元;2、判令被告栾乔良支付原告违约金112882.48元,加工报酬与违约金合计489157.42元;3、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加工报酬与违约金的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施工的七彩俊园一期1栋钢结构加工H型钢柱、钢梁及箱型柱,钢结构加工单价为1200元/吨,工程量暂定为300吨,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合同单价结算。1-10层钢结构加工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10-20层钢结构加工完成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钢结构全部加工完毕后,乙方送货到甲方现场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如不付清,按每日5%的违约金给予补偿。原、被告就被告施工的七彩俊园一期还签订了其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送货。2010年11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月17日被告确认了部分的工程量,扣除被告支付其他的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和部分钢结构加工报酬后,被告还拖欠原告加工报酬376274.94元。被告栾乔良系七彩俊园一期1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十四冶将从开发商俊发地产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栾乔良,故栾乔良应当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加工报酬及违约金。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栾乔良未答辩。原告万利金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书》、《钢结构制安合同书》、《钢结构拆除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以及本院调取的(2012)昆民一初字第9号案件部分卷宗资料及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48号案件部分卷宗资料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栾乔良在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唐息福”系有权确认工程量的人员,故原告万利金属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经“唐息福”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云南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承包七彩俊园一期1栋土建、水电安装(含部分弱电工程预埋)工程。2009年7月8日,俊发地产与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签订《七彩俊园一期1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七彩俊园一期1栋主体工程中钢结构部分由十四冶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栾乔良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上述七彩俊园一期1栋建设工程已于2010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6月19日,原告万利金属与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加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七彩俊园一期1栋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万利金属。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万利金属与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制安合同书》,约定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七彩俊园一期临时钢平台制安工程发包给原告。2010年7月14日,原告万利金属与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拆除合同书》,约定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将七彩俊园一期临时钢平台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万利金属,合同价款为80000元,该款项已经付清。上述三份合同中,被告栾乔良均以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七彩俊园一期1栋项目部经办人名义签字。2012年1月,被告栾乔良以原告身份、以云南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1、由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9822584.3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栾乔良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52186.14元;二、驳回原告栾乔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栾乔良、十四冶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栾乔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栾乔良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52186.14元”;三、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栾乔良支付工程款1150064.6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云南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承包七彩俊园一期1栋土建、水电安装(含部分弱电工程预埋)工程。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栾乔良,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该转包关系无效。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万利金属,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书》、《钢结构制安合同书》、《钢结构拆除合同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而被告栾乔良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承担向原告万利金属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以下几项,临时钢平台制安工程款73218元,被告栾乔良在(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4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万利金属提交给被告栾乔良的结算金额为71920元,故本院确认该项工程款应为71920元;钢平台拆除工程款为80000元,该款双方确认已结清;新增钢梁制安工程的工程款146285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钢结构加工工程款414771.94元,双方在《钢结构加工合同》中约定,钢结构加工单价为1200元/吨,钢材由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供应,材料加工损耗按照3%计算,后经确认的工程量为322.907吨,原告万利金属主张新增11.539+1.13吨工程量,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322.907吨的工程款399113.052元(322.907×103%×1200)。上述工程款共计为697318.052元,扣除已经支付过的338000元,还剩余359318.052元未支付。至于原告万利金属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两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会给其带来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支持原告万利金属359318.052元工程款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十四冶建设公司支付、被告栾乔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9318.052元;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59318.0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栾乔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7元由原告云南万利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栾乔良共同负担6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娅琴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芸翠 来自